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日昇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日昇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日昇侮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日昇受人委託向告訴人 李志明 催討債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3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廠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日昇涉有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陳臻 、證人即告訴人之員工 黃朝慶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不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情緒激動才會說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伊沒有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張日昇於100年3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工廠外,有大吼大叫「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臻、證人即告訴人之工廠師傅黃朝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業至第21頁、第72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查,告訴人與禾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積公司)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受 傅榮煌 之託,向告訴人收取99年買賣機具款項的餘款14萬,有禾積實業公司之委託證明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一同前往收取債務之 徐明宏 (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禾積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書、發票人為李志明之商業本票影本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簡易庭民事裁定(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簡字卷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至為明確。再查,被告於100年3月11日當日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工廠,目的係為收取上開債務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徐銘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是日在工廠內,並不承認自己是李志明等情,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不承認他是本人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告訴人都不承認他是誰,要如何跟他收帳等語(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0頁至第32頁)、審理時供述:告訴人一直不承認自己是李志明,伊一到告訴人公司他就趕我離開,不讓伊好好講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8頁至第11頁),核與證人徐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41頁至第44頁),亦與證人陳臻於警詢時所述:後來告訴人從樓上下來,其中一個人問告訴人是不是李志明,告訴人均未承認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亦堪認定。據此,被告辯以伊是因為告訴人不承認自己是告訴人,情緒激動才會說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伊沒有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之意思乙節,尚非虛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已經去了兩天了,告訴人一直不承認自己是李志明,趕伊離開,不讓伊好好講,可能言語上有衝突,告訴人把伊的情緒弄起來,沒辦法談,也許那天告訴人有說什麼,伊才會口無遮攔爆出這句話,是情緒影響到,伊沒有什麼目的等語在卷(見易字卷第8頁至第11頁),益證被告於是日在工廠內,並未取得與告訴人為有意義之理性溝通之機會而情緒激動等情,信而有徵。據此,就被告當日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被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告訴人與禾積公司間有債務糾紛乙事有所確信,在無法取得與告訴人為有意義之理性溝通之前提下,說出「欠錢不還,不要臉」等語,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其陳述之真意應係藉由責難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迫使告訴人面對債務問題,並無以「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不知道他為何而來,是
被告罵完後伊才知道是禾積公司派來的等語,非但與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亦且與證人傅榮煌於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5日時告訴人還打電話給伊,嘲諷說他不會給伊這筆錢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有所扞格。再者,100年3月11日並非被告第一次至告訴人工廠討論債務問題,告訴人稱伊不知被告為何而來乙節,非但與常情不符,亦且與客觀事證相違,無足採信。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先陳稱:(被告是公司員工,跟你收錢有無不對?)因為禾積公司沒把貨給伊,伊不相信傅榮煌為人正派等語,後稱:(你有無可能人家貨沒給你,你就先簽本票給對方?)因為伊相信傅榮煌,之前有業務往來等語,其先後供述,已有矛盾之處;告訴人復於本院訊問時先稱:(當時是否有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沒有等語,後改稱:(對於本票影本及裁定有何意見?)伊雖然有簽這個本票,但伊跟禾積公司老闆買東西,伊有付50萬現金及簽這張14萬的本票,本來他叫我先簽本票,他東西會再給伊,但他沒有履行,所以伊與禾積公司老闆之後便有糾紛,他就揚言叫伊不要後悔,他會找人來討債等語(見簡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就有無債務糾紛乙節,亦供述不一,且在此均足證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前,即已明知其與禾積公司老闆間確有債務糾紛,是其所述伊當時不知道他為何而來,顯不可採。
㈣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以「欠錢不還,不要臉」辱罵告訴人等語
,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惟並未證明告訴人與禾積公司間有債務糾紛而拒絕與禾積公司委任之收債員為有意義之理性溝通,於社會上不應為此評價。蓋「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益)。復且,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基此,本件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欠錢不還,乃藉由責難告訴人「欠錢不還」等語迫使告訴人面對債務問題,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充其量僅係對其欠錢不還的行為表示不滿的批評,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日昇有何侮辱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少威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