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及10行「仁武區」均應更正為「鳥松區」、第11行「並扣得鑰匙1支」更正為「並扣得上開輕型機車1部(已發還 潘莉迦 )、陳宗吉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加「扣押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輕型機車1部),業據告訴人潘莉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扣案之上開輕型機車1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被告陳宗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號居高雄市○○區○○路1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61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79號、99年度易字第21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1年3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松埔路口土地公廟旁,持其自備之汽車鑰匙1支,竊取潘莉迦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翌日(25日)晚上6時30分許,陳宗吉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676號前,經警查獲為贓車後,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莉迦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