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瑞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43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29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瑞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97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應補充被竊機車遭竊時之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所造成之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本案係因被害人將車鑰匙留於車上而讓被告有機可趁之犯罪情節、動機,及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係國中肄業、業工、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5438號被告鐘瑞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332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瑞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0日晚上10時57分許,騎乘其母 鐘李丹 所有,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469巷,見 尤心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苓雅區○○路469巷16號前,且尤心伶所有之機車鑰匙仍插在該車上尚未拔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用。 嗣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鐘瑞德於翌日(即21日)凌晨2時30分許復返回原處騎乘上開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經鐘瑞德指認扣得尤心伶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臺(業已發還予尤心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瑞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心伶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丁亦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