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勇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勇吉有罪部分(即被訴傷害 陳應山 部分)撤銷。
陳勇吉被訴傷害陳應山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訴傷害 吳芝庭 部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勇吉偕同女友 沈玉亭 (另案判決確定)及不詳姓名年籍男姓友人至少3人,於民國97年5月13日23時許,在 王馨翊 經營之雲林縣○○鄉○○路○段○○號「 妏軒 小吃部」(以下簡稱小吃部)內飲酒作樂,席間沈玉亭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 龔軍 發生衝突後,被告、沈玉亭及上述男姓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花盆(瓶)、湯鍋、碗盤、椅子、安全帽等物(皆未扣案)毆打、持花瓶碎片(未扣案)揮劃等方式,推由其中數人共同傷害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即告訴人陳應山及該店服務人員即告訴人吳芝庭,致陳應山之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而成毀敗視能之重傷(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吳芝庭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前臂、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二、【審判範圍】㈠按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者,其訴訟程序應回復
第二審判決前之狀態,即應以受發回之範圍為限,並依第二審之上訴程序,決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一個案件若為裁判上一罪,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者,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他未上訴部分,為與一部上訴為有關係之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1668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5號、29年上字第3382號、69年臺上字第2037號、76年臺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參照)。基此,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就甲事實部分諭知有罪判決,認乙事實部分行為不罰或犯罪不能證明,僅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被告單就有罪之甲事實聲明上訴,此時,依第二審上訴審係採覆審制,故仍應就甲、乙事實全部予以審判(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7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傷害告訴人陳應山、吳芝庭之事實俱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一接續傷害行為,觸犯傷害致重傷及傷害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原審就被告傷害陳應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為有罪之諭知;就被告傷害吳芝庭部分,因告訴人吳芝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於主文內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被告陳勇吉就傷害陳應山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勇吉部分,改判被告陳勇吉共同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勇吉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將前審原判決關於陳勇吉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就最高法院發回之效力而言,應回復被告陳勇吉上訴第二審時之狀態,決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就被告上訴效力範圍而言,因上述兩罪名本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數罪,則被告陳勇吉雖僅就第一審判決傷害罪(傷害陳應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所述,其傷害吳芝庭部分,亦屬有關係之部分,為上訴效力範圍所及,應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法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擊,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再者,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方式,不論直接發生,或間接之聯絡,亦不論明示通謀,或默示合意,均包括在內,且意思合致的時機,不限於事前謀議,縱行為當時,亦可成立,然其證明強度,必達於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事實爭點】㈠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勇吉涉犯上述罪名,無非以陳應山、沈
玉亭、 吳育 慈、吳芝庭、 陳淑珊 、王馨翊、龔軍、 文芊文 等人之供證筆錄;陳應山、吳芝庭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論告被告確有與陳應山發生推擠、拉扯之情形,陳應山左眼失明重傷,被告應對此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被告固坦承其與沈玉亭於案發時地至小吃部消費,在小吃部大廳曾與陳應山發生拉扯,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公親變事主,我沒打陳應山,也沒叫人打陳應山,陳應山在哪裡被打我也不知道,那天喝醉了,只有勸架,沒有共同傷害;陳應山告我,是他誤認我是沈玉亭的男朋友,認為是我唆使她。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陳應山之指證前後不一,且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陳應山躲進包廂廁所,年輕人衝進去時,被告除了搶下其中一人的花瓶外,他人是往反方向大門走去,顯見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錄影畫面亦顯示被告未正面與任何人發生衝突,是一直到陳應山衝出來,指著被告,兩者之間似乎有交談,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與陳應山有衝突。
㈡關於沈玉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原判決所載之B
男、E男、F男、G男、I男,以下簡稱沈玉亭等人)共犯毆打陳應山,致陳應山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及左眼視能毀敗重傷部分,業據判決有罪確定,是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乃被告在場有無毆打陳應山的動機或舉動,或有無與沈玉亭等人參與毆打陳應山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五、【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本判決所引下列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證據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依上述規定,應視為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查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被告有無毆打陳應山之動機】㈠據沈玉亭及被告於原審所供,當日沈玉亭是與被告及朋友共
4、5人至小吃部包廂內飲酒消費(原審卷第125頁正反面)。發生事故的原因,據在場女侍【龔軍】之證述筆錄所示,是龔軍至沈玉亭及被告之包廂陪酒,沈玉亭及其友人猛灌龔軍喝酒,龔軍問沈玉亭是否上回說沈玉亭是陳勇吉的女友,惹沈玉亭不高興,要向沈玉亭道歉,沈玉亭不要,就準備翻桌,龔軍想走,沈玉亭的朋友拿掃把等物不給走,文芊文進到包廂來,見狀要幫龔軍,沈玉亭就要打文芊文,店裡的人就來解圍,龔軍即躲到A8包廂,文芊文即躲到A3包廂,之後,沈玉亭至A8包廂,持酒瓶砸陳淑珊頭部後離去(偵卷第18頁)。【文芊文】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則顯示,文芊文當時人在櫃檯,聽到沈玉亭在包廂打龔軍的事,其與少爺去包廂內要將龔軍帶出來,但見沈玉亭拿東西一直丟龔軍,其要拉龔軍,沈玉亭開始拿東西丟伊,場面一團混亂,其遂退到 吳宜柏 所在的包廂,後來一群年輕人要衝進該包廂,被吳宜柏擋在門口(偵卷第45頁、第46頁)。【吳宜柏】之偵訊筆錄則記載,吳宜柏當時正從廁所要回A3包廂,見文芊文喊救命衝進該包廂,沈玉亭在最前面領一票人要追打文芊文,吳宜柏趕緊進入包廂內關門,門撞開後,吳宜柏看見陳勇吉,因其認識陳勇吉,即與陳勇吉在包廂門口講話,問發生什麼事,陳勇吉後面有人說把人交出來,陳勇吉有出面阻擋,就在其與陳勇吉對話中,有自稱虎尾山貓小弟的人叫罵五字經,接著有人拿不明物體往伊頭上砸,陳勇吉有幫忙架開,吳宜柏就繼續待在包廂內,沒多久,沈玉亭又拿刀回來進來針對吳宜柏, 吳育慈 順勢將刀子搶下丟出去,之後,女侍「小筑」要帶吳宜柏等人從大門離去,但「小筑」在大廳就被打,沈玉亭阻止其離開,要其道歉,其遂轉往小吃部後門離去,經過A3門口時,又被沈玉亭抓斷眼鏡,拿酒瓶在後面追,沈玉亭兩個友人,其中一位即自稱虎尾山貓小弟之人,還在後門阻攔,後來其從後門離開現場(偵卷第14頁、第15頁)。另據【吳育慈】之偵訊筆錄所示,吳育慈當時在包廂內看見沈玉亭與龔軍起口角,其「按奈」後至A3包廂,沒多久沈玉亭與他朋友七、八人追到A3包廂,沈玉亭叫客人吳宜柏把人交出來,人沒交出來要讓給他死,接著沈玉亭去拿水果刀過來,被吳育慈趁機甩掉,因吳宜柏擋在門口不讓沈玉亭進來,沈玉亭就改針對吳宜柏,和吳宜柏拉扯,吳宜柏就被打;陳勇吉認識吳宜柏,他進去後就不知道與吳宜柏講什麼,兩人就走出包廂(偵卷第12頁、第13頁)。【王馨翊】即小吃部負責人之警詢筆錄則顯示,被告、沈玉亭及其友人是在VIP房消費,因店內小姐敬酒糾紛,造成沈玉亭心生不悅而毆打店內服務人員(警卷第7頁)。【沈玉亭】則於原審供稱其在包廂內與店裡「 阿六仔 」小姐(即龔軍)發生衝突,爭吵起來(原審卷第125頁反面)。
㈡由上供證內容可知,本案之起因,乃沈玉亭在包廂內與龔軍
發生口角糾紛,沈玉亭拿東西丟擲龔軍,包廂內友人見狀亦不讓龔軍離去,文芊文來勸,沈玉亭改針對文芊文要打,並追至A3包廂還不罷手,叫囂要吳宜柏交出人來,吳宜柏不從並阻攔,沈玉亭即嗆聲要讓吳宜柏死,吳宜柏並被疑似自稱虎尾山貓小弟的人拿酒瓶毆打,沈玉亭拿刀欲攻擊吳宜柏不遂後,吳宜柏又被沈玉亭及其友人阻攔於大門前,連帶吳宜柏離開的女侍「小筑」,亦在大門前之大廳被打,吳宜柏接著又被沈玉亭抓斷眼鏡,才得從後門離去。此一連串的攻擊行為,可以看得出來,凡是阻攔沈玉亭所欲攻擊之對象者,沈玉亭即轉而攻擊該阻攔者,並口出給誰死之言語。可認糾紛的起源是來自於沈玉亭,攻擊的對象與行為,也都是由沈玉亭叫囂發起後,旁人接著跟進。反觀被告則僅於沈玉亭追至A3包廂時,始跟至門口,並與吳宜柏在該處講話,說明原委,並制止旁人要求吳宜柏將人交出來,在旁人拿不明物體砸吳宜柏時,被告還將該人架開,不讓該人繼續毆打吳宜柏,之後吳宜柏認為沒事,繼續待在包廂內。兩相對照,雖看不出來被告有阻擋沈玉亭的動作,但亦應認被告本人並無攻擊店內人員之動機,亦無呼應沈玉亭攻擊動機之舉止,也無放任其友人攻擊他人。另參原審勘驗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詳如附件),其中⒈⑴CH③:23:39:46至23:39:57所顯示之內容,及沈玉亭於原審供述「白袖黑衣黑褲為吳育慈」之情,可知該段內容是吳育慈在置物櫃前抱著沈玉亭後背往前推,兩人在拉扯,陳應山則從背後抱著吳育慈,沈玉亭手指著包廂與吳育慈爭吵,之後沈玉亭轉身走向大門方向。畫面並未顯示被告在此時段指使任何人作何事,或有趨前保護沈玉亭,進而拉開吳育慈、陳應山之舉。堪認男女朋友關係的互動方式有很多種,被告之於沈玉亭,尚非一昧地袒護曲從,而與沈玉亭同具犯案之動機與驅力。由上客觀情狀判斷,自不能僅因「男友必保護女友」之情理上的單一面向,即認被告為沈玉亭之男友,兩人與朋友共同前往小吃部飲酒,沈玉亭等人在其內打人,被告不可能無參與之動機。至吳育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勇吉與沈玉亭他們同夥撞開A3包廂門一節,因吳育慈人在包廂內,實不可能看見撞開包廂者為何人,且據吳宜柏所證,門被撞開後,其與被告在該處和平談話,被告並制止旁人不友善言詞或行為,若門真為被告所撞,被告理當不至有此溫和言行。是吳育慈此部分證詞,應屬概括性的講法,非得據之認定被告有撞門行為。
七、【被告有無毆打陳應山之言語或舉動】㈠【王馨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被告與沈玉亭及該批不詳姓名
之人,毀損店內花盆等用具,並持該等用具毆打服務人員及客人(警卷第7頁、第8頁)。然關於毀損、鬥毆行為情狀為何,王馨翊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證述其未見到陳勇吉該部分之行為(偵第17頁)。可見王馨翊於警詢中之證述,也只是泛稱被告與沈玉亭他們一群人的行為如何,至於被告本身參與毆打、毀損的行為情狀如何,王馨翊當時在櫃檯,並沒有看見。另如前所述,在場之龔軍、文芊文、吳宜柏、吳育慈、沈玉亭等人之筆錄,均未有被告攻擊他人之言語或舉動之描述。其他在場之【陳淑珊】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在A8包廂聽到打架聲,開門後,目擊沈玉亭及7、8個年輕人圍毆陳應山,拿店裡花盆砸陳應山,其沒看見被告打陳應山,也沒印象被告至廁所找陳應山,在其在大廳亦未見到被告與陳應山吵架,可能講話有比較大聲;其叫沈玉亭他們不要打陳應山,沈玉亭即進包廂內,拿石頭砸伊頭部,還說一句你想死喔(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15頁正反面、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反面)。在場之 武福仁 即小吃部之服務生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在大廳,有看到人打架,但沒看到陳勇吉打任何人(原審卷第93頁反面)。另經本院函詢警方查明原審所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代號A至K之年輕人為何人,警方查出原審代號D男子為 張子澄 ,而因小吃部已拆除,無法查訪,故其餘男子身分不詳,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10001549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卷第97頁至第100頁)。證人【張子澄】則於本院審判時,順著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的播放,證稱「陳勇吉對陳應山的叫囂好像是沒有反應」、「他在衝進來之前,沒有受到陳勇吉的指使叫他進來。那些年輕人聽到陳應山在叫囂,以為在吵架他們就衝進去。」「沒有看到陳勇吉在裡面與年輕人一起打陳應山。」「我沒有看到被告陳勇吉參與追打。」「在這個過程裡面,我沒有聽到陳勇吉指揮這些年輕人的言語,也沒有看到陳勇吉有指揮年輕人的動作。」(本院更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反面)。除此有利被告之證述外,張子澄別無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在場可得查證之人,除陳應山之外,均無人證稱被告曾有毆打陳應山之言語或舉動,或其他驅人毆打等等參與毆打陳應山之言行,甚至,連與陳應山爭吵都談不上。再者,依據曾目睹陳應山被毆之陳淑珊、張子澄之證述,其等看見陳應山被沈玉亭及其他年輕人毆打時,根本不知道被告人在哪。由此可以推論,沈玉亭及其他年輕人毆打陳應山時,沒人注意或在乎被告的反應,也就沒有任何線索可以指向其等在毆打陳應山之前或之際,被告對其等有何指使之能力、地位,抑或在這過程中,給予如何之助力。
㈡據【陳應山】於警詢、偵訊之指證,乃其看見被告、沈玉亭
率其他年輕人共十餘人,在大廳毆打店裡小姐,其趨前勸架,遭陳勇吉等一群人,徒手或持木棍毆打頭部、身體各處,其跑到廁所躲起來,之後其拿拖把防身,從廁所、走道、至大廳要從大門離開,但陳勇吉、沈玉亭一夥人不讓他離開,把他推到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上,分別持花盆、碗盤、木棍攻擊伊,陳勇吉及同夥都有喊打給他死,當時其多處受傷,感覺左眼眼球跑出來,一手摀著眼睛往外跑,跑到公準加油站時,因視力模糊、體力不支而倒地,被後方追趕來的陳勇吉及另一不詳男子持木製椅子毆打背部、手腳,之後,其跑到加油站請員工報警,陳勇吉一群人才作罷離去(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簡言之,即陳應山遭陳勇吉、沈玉亭等人打3回,第1回是在小吃部大廳遭持木棍毆打,打了之後陳應山跑到廁所躲起來(以下簡稱第1回毆打),第2回是陳應山從廁所出來至大廳準備離開時,被推至包廂往廁所之走道打了一頓(以下簡稱第2回毆打),第3回是陳應山往外跑至公準加油站時,倒在地上,又被陳勇吉及另1不詳男子持椅子毆打(以下簡稱第3回毆打)。關於陳應山第2回遭沈玉亭等人毆打致重傷之事實,亦經判決確定在案,細節部分即不再細究,僅論述被告有無參與沈玉亭等人第2回之毆打,先予敘明。
㈢關於【第1回毆打】,依據原審筆錄,原審播放小吃部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陳應山指認,從監視器顯示時間23:39:
46開始播放,至23:44:53這6分多鐘,陳應山無法指出被告或沈玉亭等人有何毆打伊之處(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原審之勘驗筆錄(如附件),亦未顯示在大門外上方(CH①)、大廳內(CH②)、置物櫃前(CH③)、走道上方(CH④)之4支監視器鏡頭,有攝錄到陳應山在該處遭被告、沈玉亭等人毆打之畫面。依勘驗筆錄⒈⑴CH③:23:39:
46至23:39:57內容所載,沈玉亭與吳育慈、陳應山在置物櫃推擠拉扯,未見被告本人或指使他人趨前架開,之後,沈玉亭轉身走往大門方向,前已敘明。至勘驗筆錄⒉⑵CH②:
23:40:00至23:40:23這個時間點,則顯示吳育慈掙脫陳應山後,又與C男拉扯,並往後退到大廳沙發前,被告與十數位男子走向該處,被告與吳育慈講話,發生拉扯,在旁的陳應山上前勸開被告,吳育慈被拉到沙發旁,被告則往大門走去。亦即,在此時段,被告根本沒有與陳應山爭執、拉扯,而是被陳應山勸開,未再與吳育慈爭執、拉扯。直至勘驗筆錄⒊⑴CH②:23:40:48至23:41:15、⑷CH②:23:41:14至23:41:17、⑸CH②:23:41:16至23:41:43、⑹CH③:23:41:25至23:41:31、⑺CH④:23:41:37至23:41:42、⒋CH①:23:41:32至23:42:04等6段勘驗內容,始顯示:被告與陳應山在大廳互相推擠、拉扯,旁邊則圍著幾個男子,吳育慈亦加入與被告拉扯,為時約二十幾秒,同一時間沈玉亭則在大門外,吳育慈拉開陳應山至旁邊後,被告與幾位男子走往大門方向走去,之後C男持花盆欲往陳應山方向走去,遭旁人制止,吳育慈及與陳應山往包廂走廊方向快速走去,被告則與其他男子在大門走來走去。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經陳應山勸開後,不知何故(因錄影內容無聲音),又突然與被告在大廳內有短暫的推擠、拉扯,隨後吳育慈拉開陳應山至旁邊,被告也往大門方向走去,之後陳應山之所以往包廂走廊方向快步走去,是因為C男拿花盆作勢攻擊,但C男之行徑已為旁人制止。至此,均未發現被告與沈玉亭等人有共同毆打陳應山之行為,或不讓陳應山離去之跡象。陳應山所證其為被告一群人在大廳毆打身體各處,且不讓其離去,故其跑至廁所躲起來云云,顯與錄影畫面不符,可信度極低。
㈣於陳應山往廁所方向走去後(即附件勘驗筆錄⒊⑺所示之23
:41:42),至23:44:39(即附件勘驗筆錄⒎⑴)之前這段時間(即附件勘驗筆錄⒋⑴至⒍⑻),勘驗筆錄所示內容,均未見被告有與沈玉亭等人共同謀議或準備毆打陳應山之舉動,沈玉亭等人是在被告之前,即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並出現在CH④鏡頭前,隨即往走廊前方走去,消失於畫面,之後被告固有走至包廂走廊,出現在該鏡頭之前,並往走廊前方走去,消失畫面中,但被告隨後即折返大廳方向走去,其後沈玉亭再度於櫃檯前與人爭執並砸物,但此時被告則趨前拉開沈玉亭,沈玉亭遂往大廳沙發前走去,離開櫃檯位置,停止爭執,被告隨後則在櫃檯前與吳育慈說話(附件勘驗筆錄⒍⑴⑵所示)。由上畫面內容,看得出來沈玉亭等人還在與小吃部的服務人員爭執,但看不出來沈玉亭等人是在等陳應山出來,準備教訓。
㈤【關於第2回毆打】,直至23:44:39至23:44:46時,陳
應山與另一男子各持1長棍始出現在包廂走廊之畫面(CH④),往大廳方向走去,此時,被告是在置物櫃前,面對櫃檯方向講話,陳應山隨即至置物櫃前方,右手指著被告講話,惟遭著橘色上衣之店裡少爺阻攔,並將陳應山往後推,此時被告才在櫃檯前轉身對著陳應山講話,就在這個時刻,在大門外的不詳年輕人數人及沈玉亭即快步進入大廳,並往包廂走廊跑去,並出現在包廂走廊畫面(CH④),手持安全帽、長棍、盆栽,朝陳應山方向追去,其中C男轉身拿起置物櫃前的盆栽,將土倒掉,欲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但為被告阻攔而作罷,之後,被告往大門方向走去,C男則往包廂方向走去,被告走出大門後,即往大門左側方向走去,再由大門左側方向走往小吃部方向,消失於畫面。以上各情,附件勘驗筆錄【⒎⑴CH④:23:44:39至23:44:46】,至【⒎⑸
CH②、CH③:23:44:53至23:45:05】、及【⒏⑴CH④:23:45:04至23:45:16】、【⑵CH③、CH②:23:45:00至23:45:22】各節,已清楚描述。對照勘驗筆錄所示現場位置圖,及證人陳淑珊、王馨翊、陳應山所繪現場圖(原審卷第129頁、本院上訴卷第101頁、第102頁)可知,陳應山從包廂走廊出來時,被告是在置物櫃前方,面對著櫃檯講話,背對著陳應山,不知陳應山出現,陳應山在置物櫃前朝被告講話,並遭少爺阻攔往後推時,被告才轉身向陳應山講話,就在被告轉身朝陳應山講話的當下(23:44:53),在大門外,背對著被告的沈玉亭等人,即進入大廳,陸續往包廂走廊跑去(23:44:51、23:44:53至23:45:05)。
而陳應山指著被告講話這段畫面,據在場之證人張子澄於本院之證述,乃陳應山是在對年輕人大聲叫囂,說他是雲林縣某議員的朋友,大門位置距離陳應山所在位置約有5、6公尺遠,當時陳勇吉對陳應山的叫囂好像沒有反應,年輕人衝進來之前,也沒受到陳勇吉的指使,那些年輕人聽到陳應山叫囂,以為要吵架就衝進去(本院更一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也就是說,畫面看起來是陳應山指著被告講話,然依在場張子澄之目睹,陳應山是朝著門口之年輕人叫囂,正因如此,才會:①店內少爺怕起事端,才制止陳應山,並將陳應山往後推,②被告一開始才對陳應山的叫囂沒反應,之後才轉身面對陳應山,③門口年輕人以為陳應山又出面挑釁,才群體進入大廳,往陳應山所在位置追去(按:接著即在廁所前群毆陳應山)等情事接續發生。張子澄上述證詞,與畫面緊密連結契合,洵屬可信。
㈥換言之,被告原不知道陳應山出現於置物櫃前,是陳應山朝
被告方向之門口年輕人叫囂,被告才轉身被動回話,未見被告是在櫃檯前等著阻攔陳應山離去,或準備毆打陳應山的情狀,正因轉身朝著陳應山講話,未見被告出言或回頭指使沈玉亭等人,則沈玉亭等人從被告背後之大門,進入大廳,再跑往走廊包廂,本不在被告預見之列,一下子時間,也難期待被告會意沈玉亭等人手持重物欲至包廂走廊圍毆陳應山。至於被告有無出聲對沈玉亭等人喊停,因錄影畫面無聲,無法辨別,但被告阻止C男拿花盆,且不同於C男往包廂走廊跑去,被告並即往反方向之大門方向走去,走出大門。另依前述現場圖及被告所供,包廂走道至大廳之間,是有類似牆壁之隔間,隔到天花板,被告人在置物櫃前方看不見A8包廂外通往廁所的走道發生何事(本院更一卷第205頁反面)。是由上畫面及位置圖所示之連續動作、各人所處位置,並證人張子澄之證述,可認:①被告並非在該處等候並阻攔陳應山,②陳應山的叫囂並非針對被告,被告對陳應山講話並非指使沈玉亭等人毆打陳應山,③無法期待被告預見並會意身後的沈玉亭等人跑向陳應山之動作,④被告制止其中1人拿花盆,該人並即罷手,⑤被告隨即走出大門,狀似不願為沈玉亭等人為伍,⑥沈玉亭等人在廁所前走道圍毆陳應山,依被告所處位置,並無法預見。是以,以上連貫行為情狀及認定結果而論,關於第2回毆打,即難認被告有毆打陳應山之言語或舉動。由上事證觀之,陳應山證稱被告將他從客廳逼到後門;其明確聽到被告在廁所前喊嚷打給他死云云,顯不足採。
㈦【關於第3回毆打】,陳應山於偵查中指證其被圍毆後,拼
命往外逃,因視力模糊(感覺左眼跑出來)及體力不支倒地,被後方追趕來的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持木製椅子毆打背部、手腳,之後,其跑到加油站請員工報警,被告一群人才作罷離去,業敘如前。則陳應山既已傷重,體力不支倒地,則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猶不放過,再持木椅之重物毆打倒地陳應山之背部、手腳等處,陳應山理當因此受傷更重,若猶能起身,勢必為被告及該不詳男子打得更慘,再次打趴的機率極高,則陳應山怎還有體力及機會奮身爬起,「跑到」加油站躲避?此處顯有疑問。再者,依陳應山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好像是被告是手持木棍,不詳男子手持椅子,毆打陳應山的背部以及後腦,是陳應山趴下去的時候往下砸的(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此時攻擊的武器不只木椅,還包含木棍,打砸的部位則從手腳,轉換為後腦,供證已前後不一,則毆打武器為何,下手部位是否包含頭部,均有瑕疵,而難認定。更嚴重的問題是,陳應山果真趴在地上被打,怎知道是誰持何武器毆打?對此,陳應山於本院陳稱伊倒在地上時,被告及該不詳男子有打伊,伊有轉頭過去看,看到時,被告已經將椅子丟在地上,是該不詳男子拿椅子,可是被告也在旁邊,故伊認為被告他們是一起打伊(本院更一卷第64頁)。經本院進一步追問倒在地上後看到情形,證人陳應山先證稱倒地後,伊爬起,轉頭看,看到他們將椅子丟在地上,被告與該不詳男子距離伊一樣近(本院更一卷第206頁反面),伊未看見何人拿椅子打伊,已經打完,椅子已經丟在地上,沒有看見何人手上拿木棍,木棍已經斷在地上,一定是1個人拿一樣東西(本院更一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由上證詞可知,陳應山對於被告是否持重物毆打伊並未目睹,其僅憑遭人毆打,地上又有椅子、木棍,被告追伊出去,並與該不詳男子站在其身後,即推測被告共同毆打。
㈧然而,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沈玉亭等人追入包
廂走廊後,即往大門方向走去,並走出大門,往大門左側方向走去,【再由大門左側走向小吃部方向】,消失於畫面中,敘明在前(此時為23:45:43,參附件勘驗筆錄⒐⑴⑵⑸所示)。其後,大門上方監視器(CH①)畫面顯示,在23:
45:53至23:46:21這段時間,小吃部外左側有1似著白上衣短褲之男子,從小吃部左側走出,另1身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則在小吃部外左側走動。陳應山則在23:46:28至23:46:48這段時間,從小吃部外左側跑出來,前述似著白上衣短褲之男子,趨前打陳應山,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著陳應山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跑去,3秒鐘後,於23:46:51至
23:47:16這段時間,前述著黃色條紋之男子從小吃部左側走到小吃部大門前,站在門口張望,陳勇吉才又出現在畫面中,從外面走向小吃部大門,走進大廳(參附件⒑⑴⑵⑶所示)。也就是說,被告於走出大門後,雖曾往後來陳應山逃出方向之大門左側走去,但隨即折返走回小吃部大門方向,並消失於畫面中,約隔1分多鐘,被告才又出現在畫面中,且是從大門外面直接走入大門口,並非從小吃部左側走回大門口。在這1分多鐘的時間內,被告人是在小吃部外面,但很可能在折返小吃部方向後,逕往小吃部前方或右側走去。因為,在小吃部左側並未發現被告蹤跡,也未見陳應山在小吃部左側被追打後,被告從小吃部左側走來。是以,於陳應山被打之際,被告是否在小吃部左側位置,陳應山之證述,與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不符。而在被告於23:45:43折返小吃部消失於畫面後,隔了10秒鐘,似著白上衣短褲男子,才從小吃部左側走出來,參酌陳淑珊、王馨翊、陳應山所繪現場圖,並吳宜柏之證述筆錄,可知該男子應係從店內A8包廂旁的後門,走到小吃部外面,往前到小吃部大門左側(即吳宜柏逃離現場管道)。是該人既然由該管道走到小吃部外面,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均與被告有段距離,被告指使疑似白上衣短褲男子毆打陳應山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又該疑似白上衣短褲男子趨前毆打陳應山前後,未見陳應山有倒在地上的情形,相反地,後面跑出來的一群人,是直往小吃部外面跑去,若陳應山倒地時被打,或被打後倒地,信該群人等即在監視器可得攝錄之畫面內毆打陳應山,當不至於如陳應山所言,僅有被告及另一不詳男子毆打伊,或僅該不詳男子毆打伊,被告人在旁邊。陳應山此部分關於被告之證述,又均與錄影畫面所示情節扞格不通,可信度較低。
㈨而陳應山在小吃部廁所前之走廊,遭沈玉亭等人圍毆,致頭
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之重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陳應山亦一再證稱其當時感覺左眼球跑出來,手摀著眼睛拼命往外跑。可以推見,陳應山當時以一手摀著左眼狂跑,只剩右眼視力,又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而瘀腫流血,相信右眼視力亦較平常減弱甚多,若真倒地後再被痛毆頭部、背部、手腳等處,其當時所承受之痛感所帶來逃命的強烈本能,當使其辨識敵人的注意力更為低落,蓋往前逃命已嫌不及,怎還有心思回頭注意何人毆打,況當時夜幕低垂,能見度較諸白天更差,又怎可能在回頭的一瞬間,即能辨識被告參與毆打,又能斷定地上斷掉的木棍、碎掉的椅子等物,即為毆打之武器。由此觀察,陳應山證稱其被毆爬起後,回頭看見被告就是毆打的人云云,可信度亦屬不高。反觀被告之身體狀況,被告供稱其有長短腳,不可能追趕上陳應山,經本院當庭勘驗,認被告確實左腳短、右腳長,走路及跑步均一跛一跛,有向左傾斜之現象,非常明顯,此除筆錄在卷外,並拍照佐證(本院更一卷第64頁正面、第67頁)。是被告可否在陳應山突然從小吃部左側路徑衝出逃命之際,馬上追趕上陳應山加以毆打,於此亦呈疑問。綜合陳應山、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亦難認陳應山前後不一之指證本身,亦與經驗法則有間,難認陳應山關於被告部分之指證可採。
八、【被告有無毆打陳應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各節可明,本案起因,非源自於被告,且在沈玉亭等人攻擊店內服務生及客人吳宜柏等人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維護、呼應、放任沈玉亭等人攻擊之動作,而與沈玉亭等人同存傷害他人之動機,相反地,被告兩度制止旁人叫囂攻擊吳宜柏,並於沈玉亭遭吳育慈、陳應山推擠制止時,並未趨前介入,就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一開始即與沈玉亭等人具傷害他人達成合致的犯罪意思。其後,被告與吳育慈發生拉扯,但也為陳應山勸開,稍後,被告又與陳應山推擠拉扯,但吳育慈拉開陳應山後,被告也離開大廳,並未追打陳應山,或指揮他人攻擊陳應山。之後陳應山之所以躲至包廂走道,是因C男作勢拿花盆攻擊,但旋為旁人制止,並無跡證顯示有陳應山所述之第1回毆打之情事存在,也無被告在外等候陳應山,不讓陳應山離去之情形。況在陳應山退至包廂走道時,被告及沈玉亭等人若不欲陳應山離開,應如虎尾山貓小弟圍堵吳宜柏一般,聚集在包廂走廊與大廳間的後門,防止陳應山從該處逃離(證據顯示於第2回毆打後,陳應山是由該處離開小吃部),而非僅聚集在大門口。就此部分,均難認被告與陳應山在大廳發生拉扯、推擠之事,與第2回毆打間,有何因果關連。而第2回毆打之起因,乃陳應山朝大門年輕人叫囂,並非針對被告,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指使沈玉亭等人持重物追至走道毆打陳應山,或預見沈玉亭等人追至走道圍毆陳應山之行為,被告並再度制止其中一人持花盆追進入走道,並即轉身走出大門,未再回到小吃部內。被告若有共同圍擊陳應山的意思,似不應走出大門後不知去向,直至第3回毆打完畢後,才由非毆打地點走回小吃部,而應在大廳等待,準備圍堵,甚至如前所述,在後門等待陳應山出來,再予痛毆。就此而論,亦難以認定被告之言語及動作,與沈玉亭等人有直接、間接、明示、默示之犯意聯絡方式,或於沈玉亭等人圍毆陳應山時,被告有利用沈玉亭等人之行為,為自己的行為,以達傷害陳應山之目的,遑論被告有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情狀。至第3回毆打,因陳應山指證本身即有瑕疵,復與錄影畫面所顯示的客觀證據不合,且與經驗法則尚有背離,縱可認陳應山在大門左側遭人毆打、追逐,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人等,具認識彼等行為,而為利用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
九、【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共同傷害陳應山之犯行,就本案證據而論,即存有合理懷疑,尚難得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查,逕以陳應山有瑕疵之指證,並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不完全內容,即認被告與L男分持木棍、椅子,共同追打陳應山頭部,致陳應山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認此部分無罪,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即毆打陳應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一、如前壹所述,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沈玉亭及其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公訴意旨所述方式,傷害吳芝庭,致吳芝庭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前臂、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芝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犯有上述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芝庭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對於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前述無罪部分,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本應就此部分,於主文諭知公訴不受理。而原判決於前述被告傷害陳應山部分,既為有罪之判決,依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傷害吳芝庭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本院亦認為此項請求為正當,則原審本應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方式,回應檢察官之請求,然原判決卻於主文諭知「被訴傷害吳芝庭部分,公訴不受理」,本亦有不當,惟主文諭知之結論,與本院本應諭知之結論相同,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撤銷,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重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件現場光碟勘驗
一、監錄時間:2008/05/13-23:31:57~2008/05/14-00:43:00(僅勘驗與本案相關之部分,時間自23:39:40起至23:47:
00止)
二、監視錄影光碟內共有4格分割畫面┌──────┬───────┐│CH①│CH②│├──────┼───────┤│CH③│CH④│└──────┴───────┘
(一)CH①:妏軒小吃部門口前。
(二)CH②:妏軒小吃部櫃檯前大廳。
(三)CH③:妏軒小吃部櫃檯前。
(四)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
三、勘驗主要人物:被告沈玉亭:著白上衣藍短褲(赤腳)被告陳勇吉:著紅色上衣黑短褲告訴人陳應山:著白色花紋襯衫藍長褲※不詳之人
A:著黑上衣戴帽之男子
B:著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之男子
C:著黃色上衣之男子
D:著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
E: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
F:著藍白相間夾克外套之男子
G:著黑色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
H:著格紋襯衫及深綠色外套之男子
I: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
J:深灰色上衣短黑褲之男子
K:白上衣黑短褲之男子
四、勘驗結果:
1.⑴CH③:23:39:46至23:39:57
沈玉亭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一著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將沈玉亭從背面抱住往置物櫃前推,在置物櫃前拉扯,陳應山隨即往前從背後抱住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後,沈玉亭左手指包廂方向與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爭吵。數名不詳之男子陸續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後沈玉亭轉身走向大門方向。
⑵CH②:23:39:57至23:40:00沈玉亭往大門方向走去。
⑶CH③:23:40:00
陳勇吉站在置物櫃前方之人群中,右手指向包廂走廊方向說話,後與約十數名不詳男子往大廳前走去。
⑷CH②:23:40:06至23:40:17
沈玉亭右手持一泡茶杯欲走向櫃檯前方,後經一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攔阻後,該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及另一著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D)隨沈玉亭與走出小吃部大門。
⑸CH①:23:40:20沈玉亭與前述該二男子陸續走出大門,並在門口走動。
2.⑴CH②:23:40:00至23:40:23
被陳應山拉住的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掙開陳應山後,與旁邊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拉扯,並往後退向大廳沙發前,陳勇吉與十數名男子隨之走向大廳沙發前,陳勇吉上前與白袖黑衣黑褲女子講話並發生拉扯,站在白袖黑衣黑褲女子身旁的陳應山,即上前勸開陳勇吉,該白袖黑衣黑長褲之女子則被旁人拉往大廳沙發旁,後陳勇吉與幾名不詳男子走向大門。
⑵CH②、CH③:23:40:24至23:40:41
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走向白袖黑衣黑褲女子方向,手指該女子說話,另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
(E),右手持一白色的碗,亦欲往前,後經二名分著深紫色上衣(I)及黑色上衣(D)之男子擋住,後該數名男子即往大門方向走去,此時陳應山並以手指向該數名男子說話,並隨其走向大門方向。
⑶CH①:23:40:28至23:40:47
陳勇吉走出大門後又回頭往大門內走去,幾名不詳男子陸續走出大門,後沈玉亭自己一人站在門口。
3.⑴CH②:23:40:48至23:41:15
陳勇吉出現在大廳,將陳應山往後推,陳應山用力推擠陳勇吉,二人並發生拉扯,隨之數名不詳男子亦圍在旁,前述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見陳勇吉進入大廳欲往前走去,隨即被在旁一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拉住,但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即掙開往前,與陳勇吉拉扯。⑵CH①:23:40:48至23:41:03
沈玉亭在大門外旁之裝飾燈前,彎腰下去又站起來(又反覆第二次),手上下揮動。後走進小吃部內大廳。
⑶CH②、CH③:22:41:05至22:41:11
沈玉亭進入小吃部飛踢了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吳宜柏)兩次後,走入包廂走廊。
⑷CH②:23:41:14至23:41:17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將陳應山拉開後,並手指向陳勇吉方向說話,隨即將陳應山拉向一旁。
⑸CH②:23:41:16至23:41:43
陳勇吉嗣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前走動。後陳勇吉與數名不詳男子往大門外方向走去。
⑹CH③:23:41:25至23:41:31
白袖黑衣黑褲女子拉開陳應山後,一著黃色上衣之男子
(C)右手拿一盆栽欲往陳應山方向走去,但旁人即拿下其手上之盆栽並擋住其去路,同時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即與陳應山往包廂走廊方向快步走去。⑺CH④:23:41:37至23:41:42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及二名不詳之女子與陳應山出現在包廂前走廊,該三名女子並將陳應山推往走廊前方走去。(消失在CH④鏡頭前)
4.⑴CH①:23:41:32至23:42:04
數名男子與陳勇吉,陸續走出大門,在大門前徘徊。陳勇吉隨後又走進小吃部大廳內。
⑵CH②:23:41:36至23:42:04
前述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走向大門方向,後轉頭手指向櫃檯方向講話,後旁人即將其帶離大廳,往大門方向走去。
⑶CH④:23:41:57至23:42:22
沈玉亭與另一名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出現在包廂走廊,沈玉亭欲往前方走,另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以垃圾桶擋住沈玉亭去路,此時有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從旁走過,沈玉亭隨之將該垃圾桶丟開,往包廂走廊前方走去。(消失在CH④鏡頭前)
5.⑴CH②、CH③:23:42:06至23:42:14陳勇吉從大門外走進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⑵CH②、CH③:23:42:15至23:42:23
陳勇吉走進大廳後,隨後陸續有數名不詳男子(A、B、C、D、E、G、H、I、J、K),其中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I)並手持盆栽,隨之進入小吃部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⑶CH④:23:42:23至23:42:25陳勇吉出現於CH④鏡頭前,並往包廂走廊前方走去。
(消失在CH④鏡頭前)⑷CH③、CH②、CH①:23:42:37至23:43:08
前述數名之不詳男子中,二名分別著黃色上衣(C)、深紫色上衣(I)之男子陸續往回走出大門後,並轉向大門外右側走去(即鏡頭CH①下方),並在該處走動。
⑸CH①:23:42:45至23:43:09
沈玉亭與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從小吃部外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走出來,沈玉亭往大門的外右側(即鏡頭CH①下方)走去,並在大門外右方花圃前翻弄,二名著黃色上衣(C)、深紫色上衣(I)之男子則在其身後走動,隨後沈玉亭走進小吃部大門。
⑹CH④:23:42:51至23:42:55陳勇吉出現於CH④鏡頭前,並往大廳櫃檯前方向走去。
6.⑴CH①、CH②、CH③:23:43:07至23:43:45
沈玉亭從大門外右側走進小吃部大門後,往大廳櫃檯走去,隨後二名分別著黃色上衣(C)、深紫色上衣(I)之男子亦隨之走進大廳,著黃色上衣(C)之男子走向沈玉亭、另一著深紫色上衣(I)之男子走向置物櫃前方,沈玉亭走到櫃檯前,雙手並在櫃檯上揮弄,隨即搬起櫃檯前地上之盆栽用力往地上砸碎,左手撿起碎片並將碎片拿在右手,左手指向櫃檯方向講話,此時CH③鏡頭右下方出現數名不詳男子往前圍在沈玉亭旁,陳勇吉並趨前拉開沈玉亭,後沈玉亭往大廳沙發前走去,二次撿起地上碎片往櫃檯方向砸去。沈玉亭隨後與三名分著深紫色上衣(I)、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E)、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B)之男子,往大門方向走去。⑵CH②:23:43:46至23:43:55
陳勇吉隨後亦與數名不詳男子一同往大門方向走去。⑶CH②、CH③:23:43:56至23:44:25
陳勇吉回頭又往大廳置物櫃前走去,對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吳育慈)說話,在旁並有一藍色上衣男子扶著該女子,陳勇吉欲拉該女子往別處說話。但藍色上衣男子一直攙扶著該女子。後陳勇吉及該女子消失在CH③鏡頭前。
⑷CH①:23:43:50至23:43:57
沈玉亭與前述三名分著深紫色上衣(I)、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E)、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B)之男子陸續走出大門外。
⑸CH①、CH③:23:43:57至23:44:04
前述三名男子(I、B、E)又陸續從門口外,再度進入小吃部大廳。
⑹CH①:23:44:04至23:44:09
沈玉亭走向大門外右側之花圃前,撿起地上物,轉身往小吃部大門內方向走去。
⑺CH②:23:44:04至23:44:40
前述三名男子(I、B、E)進入大廳後,與原在大廳徘徊之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處走動,偶有拉扯狀。後該數名不詳男子陸續往大門外走去。
⑻CH①:23:44:29至23:44:51
沈玉亭走出大門外後,仍不斷手指向小吃部大廳方向講話,隨之數名不詳男子亦走出大門,眾人在大門口處徘徊。
7.⑴CH④:23:44:39至23:44:46
陳應山手持一長棍與另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手持長棍,從鏡頭CH④下方出現,陳應山往大廳櫃檯前方向走去,另一著淺夾克外套手持長棍之男子,則打開旁邊包廂門進入,此時出現一穿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在包廂前走廊,並往大廳方向走去,前述手持長棍之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從包廂出來後亦往大廳方向走去。隨後走出一位女子,往大廳方向走去。
⑵CH③:23:44:42至23:44:47
陳勇吉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並往前面對著櫃檯方向講話。一著白上衣黑短褲(K)之男子見陳勇吉出現即從大廳往前走向陳勇吉,並在其身旁。
⑶CH③:23:44:48至23:44:53
陳應山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方,右手並指向陳勇吉講話,另一名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上前攔阻陳應山,並將其往後推,此時對著櫃檯方向講話的陳勇吉,轉身對著陳應山講話。
⑷CH①:23:44:51
在大門外的數名不詳男子及沈玉亭,快步走進小吃部大廳。
⑸CH②、CH③:23:44:53至23:45:05
數名不詳男子(A、B、C、D、E、F、G、H、I、J)及沈玉亭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有分著黃色上衣(C)及黑色上衣身材微胖(G)之男子各手持盆栽,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E)則持安全帽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
⑹CH④:23:45:00至23:45:05
被害人陳應山雙手各持一支棍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身後並有二名不詳女子,隨之將陳應山推往包廂前走道之前方。一名不詳之女子並轉身跑進一旁之包廂內,後陳應山與另一著藍色連身裙之不詳女子消失在鏡頭前。
8.⑴CH④:23:45:04至23:45:16
數名不詳之男子(B、E手持安全帽、F、A、I手持長棍、G手持盆栽、H、J、D)及沈玉亭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陳應山所在方向追去。
⑵CH③、CH②:23:45:00至23:45:22
前述著黃色上衣(C)手持盆栽之男子,手中盆栽被人拿走後,即轉身拿起置物櫃前方的盆栽,並將土倒掉,欲往包廂方向走去被陳勇吉攔阻而作罷,後陳勇吉往門口方向走去,黃色上衣(C)之男子則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⑶CH④:23:45:14至23:45:29
與陳應山跑向走廊前方之著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回頭欲走進包廂內。此時在旁之沈玉亭見狀即趨前將該女子推向包廂內,並走進旁邊包廂門口,不久沈玉亭即被拉出包廂外。沈玉亭又往走道前方推擠。(消失在鏡頭CH④前)。
9.⑴CH②:23:45:17至23:45:23
陳勇吉往大門方向走去,在旁一著白衣之不詳男子,亦隨之往大門方向走去。
⑵CH①:23:45:21至41:45:43
被告陳勇吉走出大門後,隨而往大門外左側方向(即鏡頭CH①上方)走去,最後陳勇吉由大門外左側走向小吃部方向。
⑶CH④:23:45:32至23:45:42
橘色上衣男子及淺色夾克外套男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並在該處圍觀。隨後前述黃色上衣(C)之男子亦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淺色夾克外套及黃色上衣(C)男子並往人群內走去。(消失在鏡頭CH④前)⑷CH④:23:45:42至23:46:07
僅見零星幾名不詳男子在鏡頭下方晃動。後消失於鏡頭前。
⑸CH③、CH②、CH①:23:45:35至23:46:18
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從包廂走廊方向出來,走向大廳,隨後走出大門外,往小吃部左側方向走去。
10.⑴CH①:23:45:53至23:46:21
小吃部外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有一不詳之人(似著白上衣短褲)從小吃部左側走出。前述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則在小吃部外左側走動。
⑵CH①:23:46:28至23:46:48
陳應山從小吃部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跑出來,前述似著白上衣短褲之人,趨前打陳應山,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著陳應山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消失在鏡頭CH①前)。
⑶CH①、CH②:23:46:51至23:47:16
前述著黃色條紋之男子從小吃部左側走到大門口前,站在門口往外張望,見陳勇吉從外面走向大門前,並回頭看陳勇吉,後陳勇吉走進小吃部大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