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振順選任辯護人許良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振順於民國99年7月31日轉讓 海洛因 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振順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單獨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單獨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振順(綽號「鄰長」)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前2罪先行確定,最後1罪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7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8號、84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9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又18日。其後所犯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8月等2罪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又15日;所犯上開有期徒刑7月、3年6月等2罪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而上開各罪減刑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2日;另所犯後案有期徒刑1年之罪,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30日,於96年10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99
年7月31日21時5分33秒、12分59秒、22分47秒、34分30秒、22時51分37秒,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郭 文彬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話,並相約在李振順友人廖吉營(綽號「 大胖 」,台語發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臺圓環附近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迨李振順與 郭文彬 陸續抵達廖吉營上開住處後,李振順即將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郭文彬。
㈡於99年8月15日10時41分27秒,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1支(插卡使用向友人 張鎮岳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接獲郭文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以「泡茶」為代號),李振順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郭文彬相約在李振順所在之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林地區交易(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之①所示),郭文彬再於同日10時42分37秒、11時5分20秒、13分41秒和李振順以上開門號通話確認交易地點為九芎林之某寺廟(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㈡之②、
③、④所示),李振順即指示與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持李振順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前往,郭文彬則由友人 廖于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途中因該不詳男子與郭文彬均未能找到對方,雙方乃於同日11時19分27秒、21分51秒、24分56秒以上開門號陸續通話確認見面地點為九芎林之鎮安宮(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㈡之⑤、⑥、⑦所示),迨該郭文彬最終抵達約定之鎮安宮後,由郭文彬下車與該不詳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郭文彬將1,000元交付予該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再將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郭文彬而完成交易,並返回李振順所在地,李振順與該不詳男子即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得逞。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26日15時57
分58秒、16時10分20秒,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 蘇珮琳 (綽號「寶寶」)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並相約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國民小學(下稱林內國小)會面後,由李振順帶蘇珮琳前往李振順友人 陳錫裕 位於林內鄉頂庄部落之芒果園,再由李振順轉讓摻有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公克)之香菸1支供蘇珮琳施用。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0時(誤
載為12時)1分58秒,持上開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蘇珮琳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①所示),並相約在林內國小會面後,由李振順帶蘇珮琳前往上開陳錫裕之芒果園,再由李振順轉讓摻有海洛因(數量不詳,但淨重未逾5公克)之香菸1支供蘇珮琳施用。
㈤嗣因檢警因偵辦他案,聲請對李振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及郭文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文彬、蘇珮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證人郭文彬、蘇珮琳於警詢之證述列為證據;況其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作證,難認其等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除上開證人郭文彬、蘇珮琳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所引用有關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第155-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振順坦承於99年7月31日於廖吉營住處交付海洛因予郭文彬之犯行;及其與不詳男子於99年8月15日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郭文彬為如附表一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暨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蘇珮琳為如附表一編號㈢及㈣之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後,相約在林內國小見面,並帶蘇珮琳前往陳錫裕位於林內鄉頂庄部落之芒果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於99年7月31日、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及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等犯行。辯稱:7月31日部分,伊係無償轉讓予郭文彬,並非販賣;8月16日部分,伊雖有與郭文彬通話,但伊忘記是否有與之見面,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如果有交付海洛因的話也是無償轉讓;5月26日,是伊與蘇珮琳聯絡要去她家打麻將,但伊不知道她家在何處,所以約在林內國小見面,伊因為尚有半支海洛因之香菸未吸完,所以先到陳錫裕芒果園去吸,蘇珮琳怕伊不知道她家的路,所以跟伊一起去芒果園,蘇珮琳在果園有向伊索取海洛因,但伊勸她不要吸食海洛因,所以沒有給她,伊吸完之後才與蘇珮琳一起去她家打麻將;5月31日,伊本來要自行前往蘇珮琳家,但她說還是約在林內國小,見面後伊帶蘇珮琳去該芒果園,伊在芒果園用香菸吸食海洛因,蘇珮琳也向伊索取,但伊沒有給她,吸完後就一起去她家打麻將,99年6月1日打電話給蘇珮琳是要約她一起去吃東西,並非要給她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3-56頁、卷㈡第120頁-123頁、本院卷第97-98頁、159頁反面)。辯護意旨則以:證人郭文彬對於99年7月31日之交易價格或稱1千元、1至3千元,或稱1千或2千元,或稱已忘記了,歷次所證之金額,無一相符,顯係臨訟杜撰;其所稱99年8月15日之毒品交易過程亦有諸多矛盾之處,均不可採;另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部分,只有蘇珮琳單一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尚難以此認定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云云。
二、關於99年7月31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部分:㈠查被告於99年7月31日21時5分33秒、12分59秒、22分47秒、
34分30秒、22時51分37秒,持其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插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郭文彬通話,並相約在李振順友人廖吉營(綽號「大胖」,台語發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南臺圓環附近之住處見面(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迨被告與郭文彬抵達廖吉營上開住處後,被告即在該處交付海洛因予郭文彬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132頁、卷㈡第120-121頁),核與證人郭文彬於偵查、原審中所述確有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及自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122-123頁、第131-132頁、卷㈡第22頁),並有原審勘驗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14-116頁)、原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25頁及反面)及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郭文彬於偵查中證稱:99年7月31日21時5分、12分、
22分、34分、22時5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跟「大仔」李振順講電話,伊要跟他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是在斗南圓環那裡跟李振順買到海洛因,買1,000元至3,000元(至少1,000元),是伊本人騎機車過去的,李振順會在圓環那裡的一戶人家,他叫伊先過去那裡等,後來他到了後伊拿錢給他,他就當場拿1小包海洛因給伊。因為當天到斗南、土庫東西向的交流道有臨檢,所以伊打電話給他問他到肉品市場好不好,最後才會在斗南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7月31日21時5分33秒這通電話是伊打給李振順;99年7月31日21時12分59秒、99年7月31日21時22分47秒、99年7月31日21時34分30秒、99年7月31日22時51分37秒,這幾通電話內容,是伊要找他拿海洛因,地點變來變去,是因為他不在那裡,後來約在斗南圓環那邊,譯文中的「堤防」是在斗南圓環那裡。這次是向李振順拿1,000或2,000元的海洛因,這次有拿錢給他,因為警詢記憶較清楚,是拿1,000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反面)。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郭文彬證述:伊向李振順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他約地點,到達地點後,就向他拿毒品,由伊付錢給他,電話中不說買多少,是到現場才說,伊找他都是買海洛因一種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再衡情現今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多佐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是在實務上,販毒者與購毒者於雙方電話連絡之過程中,均不會對於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多所著墨,多係在約定之地點碰面後,雙方始議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是證人郭文彬與被告未在電話中言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與現今毒品交易模式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郭文彬上開通聯內容,確為針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話甚明。
㈢雖證人郭文彬關於99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乙
節,於警詢中先供稱:係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偵查中改稱:1,000元至3,000元(至少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於100年11月9日原審時稱:1,000元或2,000元,忘記了等語;但經檢察官提問:你在警詢筆錄說你拿1,000元給他,到底是拿1,000元或是2,000元給他?證人郭文彬即答稱:1,000元等語;繼之又稱:99年7月31日是買1小包,沒有向被告買過1,000元以上的價格,偵查中說買1,000至3,000元是那時候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29頁、第130頁反面);復於101年3月29日原審審理證稱:不一定每次都買1,000元等語,經辯護人質以:你上次說沒買過1,000元以上?其則答稱:因為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4頁反面)。是由證人郭文彬上開證詞可知,其就99年7月3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雖先後曾出現①1,000元、②1,000元至3,000元(至少1,000元)、③1,000元或2,000元等3種說法。惟按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文彬就99年7月31日交易過程之陳述,自始均稱該次係在斗南圓環附近廖吉營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而非無償轉讓。且依被告及證人郭文彬所述,郭文彬之表姊係被告之同居人,被告曾經數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文彬施用,基此可認被告與證人郭文彬之間關係良好,是以證人郭文彬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因此若該次並非購買之情,證人郭文彬只須據實陳述該次係無償受讓即可,殊無必要虛偽編造出有交付金錢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矧被告與證人郭文彬於99年8月15日毒品交易乙節,證人郭文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該次交易價金為「1至2,000元(至少1,000元)」、「我忘記是1,000元或2,000元,最少就是1,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23頁、原審卷㈠第124-125頁),此情與其就99年7月31日交易價格之證述情形相同,自然應採取相同之認定標準,不能厚此薄彼,認本次之證述不可採,卻又認其就8月15日部分前後不一之證述為可採;而證人郭文彬已染有毒癮之情,已據其證述在卷,是其顯係因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導致與上開價格發生混淆而有誤認之情,要無疑義;從而,尚難以其就該次交易價格所述前後先後不一,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次交易價金,依證人郭文彬歷次所述,均不脫離1,000元之範圍,參以同年8月15日其2人交易之情形,證人郭文彬稱:購買1包就是1,000元等語,而此次其係購得1包之情,已如上述,復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爰認定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
㈣又證人郭文彬亦證稱:若被告轉讓海洛因予其之方式係直接
鏟一小匙到其注射針筒內,其會當場施用;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會以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交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25頁、第115頁正反面),此與被告供稱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郭文彬時,會鏟一小匙至郭文彬之注射針筒內等情相符(原審卷㈡第53-54頁、第120-121頁),故若係無償轉讓海洛因係以鏟一小匙之方式至注射針筒,若係販賣海洛因係以夾鏈袋包裝一節,應堪認定。而證人郭文彬已明確證稱:99年7月31日在廖吉營家中,被告係將夾鏈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予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
129頁反面),益證被告當日係有償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郭文彬之情無誤。
㈤被告李振順於99年7月31日21時5分、12分、22分、34分、22
時51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郭文彬聯絡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南臺圓環附近 廖營吉 家中見面,業據證人郭文彬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證人郭文彬有上開通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上開被告與證人郭文彬對話內容,可見係證人郭文彬先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被告在何處,邀約被告見面,且係證人郭文彬急著要與被告見面,而撥打數通電話確認被告人在何處,此實與一般毒品交易,購毒施用者為主動一方,由購毒施用者先撥打電話予販毒者,邀約碰面購買毒品,且因傾注於取得毒品以供施用,而積極撥打電話予販毒者,催促其儘速至相約地點交易毒品乙情相符;再者,被告與證人郭文彬原係約在土庫見面(見附表一編號㈠之①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嗣因當日突遇斗南、土庫東西向之交流道有警方臨檢,所以其2人最終在斗南見面之情,已如上述,被告若係單純轉讓毒品予他人,對此純粹不利於己之事情,至多在其所在位置被動地等待他人來取貨為已足,實無必要大費周章一再更改約定地點,甚至甘冒被臨檢查緝之危險而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免費贈送他人,此明顯違反常情。是以,證人郭文彬證稱於99年7月31日係以電話聯絡後,再前往定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
㈥證人廖吉營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家中看過1次郭文彬
說他難過,要被告救他,被告就剷1匙毒品給他,日期不記得,忘記是白天或晚上,不知道那天綽號「香腸」的人有無去伊家等語;而關於該次被告係在廖吉營家中何處交付海洛因乙節,證人廖吉營於同日先證稱:伊人在客廳,他們2人在房間,客廳與房間很近,有相通,在客廳可以看到他們在房間做什麼等語;旋又改稱:伊那天與被告在看電視,看了1至2個小時,郭文彬進來就說救我一下,然後伊就走到住處外面,因為伊不想聽到他們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1頁反面)。則證人廖吉營所稱當日係被告先到其住處看電視1至2個小時,郭文彬嗣後才來之情節,經核與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當日郭文彬及被告係在通話之間陸續抵達該處之情形不符;再參以證人郭文彬上開證述:廖吉營並未看到99年7月31日交易情形,廖吉營他也沒看到拿毒品與拿錢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可見證人廖吉營所述其目睹被告在其住處為了要救郭文彬,於是剷1匙海洛因給郭文彬乙節,顯非係99年7月31日所發生之事實甚明,是證人廖吉營上開證詞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於99年7月31日在廖吉營住處轉讓海洛因予郭文彬之證據。
㈦據證人郭文彬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曾與其表姊交往,當時其住
在表姊家,被告也都在那裡,所以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並於100年11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被告曾免費提供伊吸食過,請過2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於101年2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在廖吉營家免費拿藥給伊吸食,伊去找被告叫他先一點點給伊施用,在廖吉營家向被告要過海洛因1、2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頁);此雖與被告所供:總共請郭文彬2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卷第5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看郭文彬難過,才請他吸,不然他一直黏著伊,他表姊是伊之前的同居人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足可認被告確曾因與郭文彬表姊同居之淵源,而無償轉讓微量之海洛因予郭文彬施用大約2次之事實,亦曾在廖吉營住處轉讓毒品等情。惟查,縱然認定被告有上開無償轉讓2次海洛因予郭文彬之事實,但此與被告有無於99年7月31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乙節,並無必然之關係,亦即2者並非不能併存,此觀之證人郭文彬於101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所稱:伊跟被告拿毒品,不要付錢的次數比較多等語即明(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言外之意,其等之間除免費供施用之外,仍存有有償交易之情形;且被告雖曾與證人郭文彬之表姊交往,但其後已不再交往,被告是否依舊念及此情而提供毒品予文彬施用,不無疑問;況證人郭文彬已供稱:不能常常用要的(即免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益證被告除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郭文彬施用外,尚有販賣予郭文彬之情形。
㈧又證人郭文彬雖然無法指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正確時間,但
此與其能否指出被告販賣之時間亦無必然之關係。按毒品交易過程中若有特定之人、事、物介入其中,自當印象深刻,若輔以通聯紀錄喚起其記憶,自可指出交易過程。查,證人郭文彬於99年7月31日之交易過程中,已多次更改地點,途中復遇警臨檢而被迫繞道,已如上述,證人郭文彬對此應記憶深刻;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印象中那天打電話過去,那個電話有監聽到「香腸」在外面,所以那次伊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頁),益見證人郭文彬對該次交易確有深刻之印象,是其指稱99年7月31日避開上開道路臨檢之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並非無據;至原審認該次通聯紀錄完全未提及交易毒品之事,雙方僅係約定見面地點而已,則該次通話目的有可能係為交易毒品,亦有可能係為轉讓毒品而聯絡,遂而認該次係轉讓毒品云云,惟既認「可能是販賣」或「可能是轉讓」,何能逕認係轉讓毒品,亦乏根據。實則,如前所述,一般毒品交易通常於電話中不會講明交易內容,且證人郭文彬已證述:伊向李振順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他約地點,到達地點後,就向他拿毒品,而伊付錢給他,電話中不說買多少,是到現場才說,伊找他都是買海洛因一種等語,已如上述(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參以被告若非販賣自無須一再更改地點,避開臨檢,持該毒品遠赴約定地點交予他人之必要,此顯非無償轉讓毒品應有之現象,是被告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情,灼然明甚。
㈨辯護人另以: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
定得減輕其刑,是證人郭文彬即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且證人郭文彬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況又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販毒罪名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檢警因偵辦他案,聲請對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證人郭文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之情,有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可稽,則檢警機關已得有合理之懷疑證人郭文彬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情事,自不可能因其供出毒品上手即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何況若為獲減刑寬典,其供出被告轉讓毒品亦可達到目的,自無必要以損人不利己之方式捏造被告販毒之情形,是辯護人所指證人郭文彬可能為獲減刑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自非可取。又購毒者單一之供述證據,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之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81年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郭文彬已於偵審中具結證稱99年7月31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被告亦不否認當日有交付海洛因予郭文彬之情形;而證人郭文彬於案發前即多次以電話更改見面地點;且衡諸常情,若係轉讓毒品,理應由需求者排除困難,前來拿取,較為合理,殊無由提供者一再配合需求者更改地點,攜帶毒品遠赴他處無償交付他人之可能,是本件依證人郭文彬之指證、通聯紀錄、被告與證人郭文彬2人於通話後確有見面,見面後被告亦有交付海洛因毒品之情形,復衡以本件所顯現者非屬轉讓毒品之應有現象,是綜合各情,自可補強證人郭文彬指證之真實性,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於99年7月31日與證人郭文彬為海洛因交易之情,已無疑義。
㈩綜上,互核勾稽,應可認定被告於99年7月31日確有與證人
郭文彬為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實,被告辯稱僅係轉讓海洛因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取,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關於99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部分㈠查被告綽號「鄰長」,又其與不詳男子曾於99年8月15日分
別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郭文彬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通話,而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友人張鎮岳申辦後借予被告使用,且當日係插卡於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中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116-119頁、卷㈡第14-16頁、第119頁、第121頁-122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郭文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6-119頁反面、第123頁反面-127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6-120頁、卷㈡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並有原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43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4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證人郭文彬於99年8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已其
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交易地點是在林內鄉九芎林的1間大廟,當天是拿1至2,000元(至少1,000元)的海洛因,我自己1個人開車過去,被告叫1個我不認識的人拿出來的,我有報車牌,我有問對方是不是「順兄」叫你來的,他說是,後來他就在站在車窗邊,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9-2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不曾買過安非他命,是打電話給被告約地點,電話中不說買多少,都在現場說,這8通是說要過去找他,譯文中說「去泡茶」是要去找被告拿海洛因,那天和朋友廖于鋒一起去,因為我沒有車子,那台車是廖于鋒的, 廖于峰 沒有要買毒品,廖于鋒有看到我與被告派來的人交易海洛因,這次約在九芎,第5通11時19分27秒不是被告的聲音,那天沒有遇到被告,拿毒品給我的那個人我不認識,但應該是跟我通話的人,就約在那裡,就過去,我有跟他說我的車牌與車子顏色,這次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用夾鏈袋包裝,買毒品的錢拿給拿毒品來的那個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那個朋友那天第1次看過,之後沒有再見過他,到底是1,000元或是2,000元,我忘記了,最少就是1,000元1小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132頁),復稱:「警卷第82、83頁編號220、221、223之通話紀錄是我與廖于鋒的通話紀錄,內容是在約要去找被告,廖于鋒要拿安非他命,我要拿海洛因,所以才找他一起去,叫他載我,我那天本來就要拿海洛因,向鄰長說要去泡茶,是要過去找他的意思,沒有代表要拿什麼東西,找他詳細細節過去再談,最後1通講完之後,與被告派來的人拿到海洛因,是用1,000元買的,錢當場拿給被告的朋友,大約是30、40歲的男人;我確定99年8月15日是因為那天我叫廖于鋒載我,所以我有印象那天是用買的,應該是拿1,000元,車內或車外交易沒有印象,被告若請我施用海洛因,都是我帶注射針筒去找他,他用鏟子鏟進我的注射針筒,被告不曾叫他的朋友鏟給我施用,被告不曾拿過1包海洛因請我,我向被告拿到的海洛因如果是1包的,就代表那次是用買的,99年8月15日我與廖于鋒一起去找被告那次,被告朋友是拿1包給我,用透明夾鏈袋裝著,代表這次是用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11-116頁)。查證人郭文彬與被告並無嫌隙,自無任意誣指之必要,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郭文彬證述:伊向被告購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他約地點,到達地點後,就向他拿毒品,由伊付錢給他,電話中不說買多少,是到現場才說,伊找他都是買海洛因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再衡情現今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多佐以通訊監察之方式,是在實務上,販毒者與購毒者於雙方電話連絡之過程中,均不會對於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多所著墨,多係在約定之地點碰面後,雙方始議定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是證人郭文彬與被告未在電話中言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與現今毒品交易模式相似;再者,依通聯紀錄內容以觀,證人郭文彬約定之地點,幾經波折最後始確定見面係「鎮安宮」,且與陌生人相約見面,此顯非從事合法活動應有之舉;況通話內容中亦出現「我沒帶過來」、「不然跟昨天那個…」、「差不多要多久」等一般毒品交易之用語(見附表一編號㈠之⑧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為海洛因交易完成後,廖于鋒欲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詳後述),足見被告或該不詳男子與證人郭文彬上開通聯內容(①至⑦部分),確為針對毒品海洛因交易之對話甚明。
㈢證人廖于鋒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郭文彬所使用0000000000
門號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的8通錄音,其中第2、3、5通出現第三者即譯文編號C是伊之聲音,伊是開車的人,郭文彬是伊國中同學,伊都使用安非他命,警卷第82、83頁編號220、221、223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是伊與郭文彬的通話紀錄內容,當天早上8點多郭文彬打電話給伊,叫伊載他去找被告,拖到10點多,才接到他的電話,伊就過去他家載他,郭文彬要伊去載他時,說他大哥那裡有東西,但沒有確定有什麼東西,伊因為當天想買安非他命,才會載他出去,後來郭文彬在車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人在林內,伊在開車往林內的途中,郭文彬有撥打2、3通,伊聽到九芎,就知道是林內的九芎林,到的時候,電話後來有接通,被告說要叫他朋友出來,說有人會在那邊等伊等,伊等在那邊找很久,從大廟繞到小廟,又從小廟繞到大廟,在譯文第7通與第8通之間,是被告的朋友出來,郭文彬搖下車窗,和那個人確認是否是被告派來交易的人,被告的朋友看到伊有嚇到的感覺,就要郭文彬下車,這是伊第1次見到被告的朋友,郭文彬就下車,他們2人走到廟的旁邊大約10分鐘至15分鐘,因為伊沒有下車過去,所以這段過程伊沒看到,伊知道郭文彬去找被告是要拿海洛因,因為郭文彬回來車上時,伊看到他手上有拿海洛因,白色粉末狀,用裝中藥品的透明夾鏈袋裝著,沒有很多,伊沒有問要多少錢,伊不清楚是付錢買的,還是被告送他的,當時被告的朋友沒有與郭文彬一起回來,已經離開了,(問:為什麼郭文彬來法院作證說,他是搖下車窗與李振順派來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伊沒有看到錢,(問:那個朋友怎麼知道要買毒品的人是郭文彬,而不是你?)因為中間通話中有出現他的聲音,第6通編號A的部分,就是被告派來的人的聲音,年紀大約郭文彬說的那個年紀,郭文彬回來伊車上後,還有打電話給被告要他朋友再出來一下,就是譯文第8通的電話,之後被告的朋友有再出來,約在同地點,因為伊車子沒移動過,被告的朋友過來後就直上伊的車子,他們2人在車內交談約15秒,叫郭文彬打電話問被告到底是什麼情形,伊本來是要拿安非他命的,(問:為什麼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因為他沒有帶那個東西,譯文中也有說叫郭文彬晚一點打給他,因為安非他命沒有拿到手,當天郭文彬只有買到海洛因,伊等2人都沒有買到安非他命,伊等離開大約過5分鐘後,郭文彬叫伊停車在7-11,他下車去買礦泉水,然後他直接就在車上施打,伊沒有施打海洛因,警卷第84-86頁編號
236、237、242、245的通聯紀錄,是伊與郭文彬對話,內容是九芎林後面的延續,就是指伊也要買安非他命,伊隨口問郭文彬說你老大現在是什麼情形,郭文彬就回答伊說沒有什麼情形,就是被告沒有回覆他的意思,郭文彬也就沒有繼續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4-110頁反面)。證人廖于鋒所述交易過程極其詳盡,甚至自承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顯無迴護任何人之意思,其所述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合(見附表一編號㈠之①至⑧及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下述),再參以證人廖于鋒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廖于鋒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並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見其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㈣關於證人郭文彬究係在當日何通電話後始向該不詳男子取得
海洛因乙節。證人郭文彬偵查中先證述:其和被告講第8通時,其已和該不詳男子完成交易,該不詳男子亦已離去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第7通仍約錯地點,第8通說完後才找到人,才知道他沒帶安非他命,就改買海洛因等語;其後又改稱:就這2通(即第7、8通)其中1通拿到海洛因,太久了,廖于鋒說的比較實在等語;復再改稱:實際情形像伊說的一樣云云,其先後陳述已不一致,足見證人郭文彬此部分記憶已產生混淆,且證人郭文彬於原審中亦僅能確定當日有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該不詳男子,但對其餘交易細節,例如:其是否未下車,兩人在車窗邊交易,抑或郭文彬有下車與該不詳男子離開車旁進行交易等節,均無法肯定,並坦承偵訊時因有在吃藥(即吸毒),頭腦不是很清楚等語;反觀證人廖于鋒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在第7通與第8通之間,被告的朋友與郭文彬走到廟旁10至15分鐘,郭文彬返回車上時已持有海洛因,嗣郭文彬回到車上後再打第8通電話給被告詢問有關安非他命之事宜各情,對當日所發生各項細節之描述均甚為詳細,且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之情形下,仍毫不掩飾自己欲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之行為,並可合理解釋被告在第8通譯文中向郭文彬表示「先回去啦,我沒帶過來啦,先放著啦」等語,即指沒帶安非他命之意思,及被告所稱「你剛剛沒那個喔」,意即詢問郭文彬是否有向該不詳男子拿取海洛因;另郭文彬又稱「沒啦,現在最主要是我朋友呀」、「你叫你朋友再出來一下」等語,則係指郭文彬雖取得海洛因,但其仍然欲幫廖于鋒向被告洽詢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因此被告應係於附表一編號㈠之⑦通話後與證人郭文彬完成海漢因交易無誤,併此敘明。
㈤又證人廖于鋒雖未目睹郭文彬交付價金予該不詳男子,及該
不詳男子交付海洛因予被告之情形,但證人郭文彬對被告當日係販賣而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則於歷次陳述中指證歷歷;復審酌郭文彬當日取得之海洛因外觀係以夾鏈袋包裝之1小包之情,業據證人郭文彬及廖于鋒2人證述明確,再對照前揭郭文彬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被告曾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郭文彬之情形,均係由被告本人剷1小匙至郭文彬之注射針筒內以暫時解郭文彬之毒癮,從無被告請其他人轉交1小包海洛因予郭文彬之情節,而當證人郭文彬確取得海洛因1包,已如上述,足以認定被告係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郭文彬甚明。
㈥辯護人雖以證人郭文彬關於99年8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過程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不可遽予採信云云。查,證人郭文彬就本次毒品交易過程,關於與何人前去購買、有無下車交易、價金為何等情之證述,雖稱:先供稱係獨自前往,後又稱與廖于鋒前往;先後在車內交易,後稱忘記了,對毒品價金或稱1至2,000元(至少1,000元)或稱1,000元等語,其所述前後雖有不同。惟按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已如上述,查證人郭文彬就99年8月15日交易過程之陳述,自始均稱該次係在林內鄉九芎林的「鎮安宮」交易,且證人廖于鋒亦證稱確有搭載證人郭文彬前往交易海洛因之情,復有上開附表一編號①至⑧、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見證人郭文彬所指前往九芎林的「鎮安宮」與該不詳男子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之主要基本事實已真實相符。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及證人廖于鋒所證,當日係由廖于鋒與郭文彬一同前往無誤,另證人廖于鋒已明確證稱:在第7通與第8通之間,被告的朋友出來,郭文彬與被告的朋友走到廟旁交易之情,其本來是要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均已如上述,且證人郭文彬亦稱:廖于鋒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114頁),可見證人廖于鋒所述交易過程,應較證人郭文彬所述為可採。就上開交易過程方面,諒係證人郭文彬為掩飾友人廖于鋒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或係記憶不清所致,自當以證人廖于鋒所述為可採;又關於價金部分,證人郭文彬關於該次購毒價金雖曾於偵查中出現1至2,000元(至少1,000元)的說法,但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那時記不清楚,及當時因有毒癮致頭腦不清楚等情;而證人郭文彬已染有毒癮之情,已據其證述在卷,是其亦可能係因多次向他人購買毒品而導致與上開價格發生混淆而有誤認之情,況其嗣於原審一再陳稱購買1小包就是1,000元等語,而郭文彬當日所取得之海洛因確係1小包,而非其他包裝數量,業如前述,據此,自亦足以認定當日郭文彬係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1小包無訛。本件證人郭文彬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主要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符,亦與證人廖于鋒所述有共同前往購買海洛因之情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尚不能以其前後所述過程有些許不符之處,即認其所述完全不可採,本件辯護人上開所指,自非可取。
㈦綜上論述,被告於99年8月15日指示不詳男子持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及海洛因前往鎮安宮與郭文彬進行毒品交易,迨雙方見面後,即由郭文彬交付1,000元之購毒價金予不詳男子,並由該不詳男子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被告,而在附表一編號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第7通電話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按海洛因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表姊交往雖曾與郭文彬交往,但不能以此認定其有極深之交情,苟被告從事販賣時無利可圖,尚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牟利,故被告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之情形,應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五、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2次部分㈠查被告分別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持其所有不詳廠
牌之行動電話(插卡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蘇珮琳(綽號「寶寶」)通話後,相約在林內國小見面,並與蘇珮琳前往被告友人陳錫裕之芒果園;被告另於同年6月1日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蘇珮琳為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②所示通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55頁反面、卷㈡第122頁、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蘇珮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52-154頁),及經原審當庭勘驗之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反面至137頁),並有原法院99年聲監字第21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48頁)、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而證人蘇珮琳就其於前揭3日與被告通話之目的,業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①99年5月26日15時57分、16時10分與被告通話,伊等約在林內國小見面,伊騎機車過去,被告開車過來,伊跟在被告汽車後面,到被告朋友林內鄉頂庄,伊問被告有無海洛因,他就拿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伊,伊當場有抽,被告給煙之後有問伊是否願意跟他發生性關係,伊表示不願意,並對他說如果願意的話可以交往看看,這次沒發生性關係等語。②99年5月31日0時(筆錄誤載為12時)1分與被告通話,伊等先約在國小碰面,然後伊跟在被告後面到他朋友那邊,這次被告也是給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伊在現場就抽掉了。③99年6月1日凌晨0時49分與被告通話,通話中被告問伊肚子是否會餓,意思就是問伊要不要到頂庄他朋友那邊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9-21頁),並有證人蘇珮琳指認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字卷第16頁)。查證人蘇珮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詞,證人蘇珮琳與被告素無仇隙,亦無糾紛或有何不愉快之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況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被告與蘇珮琳之對話並無何不悅之處,足見其等之間並無閒隙之情形,是證人蘇珮琳自無設詞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復參以證人蘇珮琳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足見其確有向他人取得海洛因解癮之需求與動機;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有在該芒果園內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之情(見原審卷㈠第55頁、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證人蘇珮琳所為上開向被告索取摻有海洛因香菸供己吸食之證詞,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㈢關於被告為何與證人蘇珮琳至上開果園乙節,據其稱:伊係
要去蘇珮琳家打麻將,但不知道她家在何處,所以約在林內國小見面,伊因為尚有半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未吸完,所以先到果園去吸食,伊吸完之後才一起去蘇珮琳家打麻將云云。然查,被告係邀證人蘇珮琳至上開果園聊天,且其先行獨自騎車返家之事實,已據證人蘇珮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第153-154頁),再者,其於99年5月26日既已到過蘇珮琳家打麻將,當知蘇珮琳住處,何須於同年5月31日再次邀約蘇珮琳?可見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證人蘇珮琳復稱:伊當時有要向被告借錢,被告有說是否要在一起(指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姑不論借錢乙節是否屬實,但已可認被告對證人蘇珮琳確有好感,是其為博得證人蘇珮琳好感,乃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蘇珮琳施用,要屬自然之情。至證人蘇珮琳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在吸菸,伊自被告手中將香菸拿過來,被告有說沒吸上癮就不要吸,被告沒有反對也沒抵抗,伊認為該香菸不是被告給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但此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將香菸拿在手中,證人蘇珮琳豈會未經同意即將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取走?被告又豈會無反對之意?惟一合理之解釋,即是該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係由被告提供予證人蘇珮琳施用之情,證人蘇珮琳於本院上開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取。另證人陳錫裕於本院雖證稱:被告都是一個人來果園,對其是否有帶蘇珮琳到伊果園,伊沒有印象云云,此與被告及證人蘇珮琳所述確曾於上開時間至該果園之情有違,是證人陳錫裕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又核對證人蘇珮琳上開所述與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衡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㈣之②即
99年6月1日與蘇珮琳之通話中,被告稱「我來我朋友這裡,才剛到,我本來要打給你看你是否要來說」、「你如果要過來,我來昨天這裡」、「我是說看你肚子餓不餓,如果要吃就過來」、「你如果不餓就好了,如果餓就直接過來」等語,對照前1日即99年5月31日及同年月26日被告均有帶蘇珮琳前往陳錫裕之芒果園,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此2次其均有在該處施用海洛因,蘇珮琳亦均有向其要海洛因吸食乙情,僅辯稱其並未給蘇珮琳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卷㈡第122頁),足見上開被告所稱「我來我朋友這裡」、「我來昨天這裡」即其友人陳錫裕之上開芒果園無誤,而被告所稱「看你肚子餓不餓,如果要吃就過來」、「你如果不餓就好了,如果餓就直接過來」,顯係被告邀約蘇珮琳前往該處施用海洛因,而非被告所辯邀約蘇珮琳去朋友那裡,再帶她去吃東西之情(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123頁),蓋以被告當時之語意,顯係要蘇珮琳自行前往前1日其帶證人蘇珮琳前去之被告友人處,並在該處「吃」某種東西,並非另有要帶蘇珮琳去其他地方吃東西之意思,再參以施用毒品者對於吸食毒品慣常使用之用語即為「吃藥」,綜合被告當時對話之內容、時間及背景等因素,應可認被告所稱「吃」及「肚子餓不餓」,均非真的指要吃食物,而係邀約證人蘇珮琳前往施用海洛因之意思甚明。況依被告所辯99年5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蘇珮琳向其要海洛因,其均未給她云云,果真如此,證人蘇珮琳在不斷遭被告拒絕之情形下,又豈會一而再、再而三與被告外出、通話或打麻將,而持續兩人之友好關係,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綜上足認,證人蘇珮琳所證述其於99年5月26日及同年月31日,與被告通話後,相約在林內國小見面,並與被告一同前往位於頂庄部落之被告友人處,而在該處由被告無償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各1支供其施用等情,係與事實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㈢、㈣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自堪以採信。被告前揭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2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確實轉讓之數量不詳,且卷存資料亦無上開2次轉讓之海洛因淨重已逾5公克之證明,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2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淨重均尚未逾5公克。因此,被告犯罪事實㈢、㈣之轉讓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各1次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先後2次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2次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8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據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0日修正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蘇珮琳部分,係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中,客觀而言,其數量些微,其轉讓之毒品淨重不可能達上開加重其刑之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未達上開規定之加重標準,自均毋庸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之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價金僅1,000元,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故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其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遽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中對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可謂非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於99年7月31日單純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郭文彬吸食,並未自白有營利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併此指明。
七、撤銷改判部分(99年7月31日販毒部分):原審認被告於99年7月31日所為係犯轉讓毒品罪,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以證人郭文彬就交易價金部分之證述有所不一,即認定被告其無償轉讓毒品,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但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係轉讓毒品為不當,即屬有理由,則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其附麗,亦應一併撤銷之。爰審酌被告起先因自己有多年施用毒品之毒癮,加以觀念偏差,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或為拉攏私人情誼,或為賺取些許利潤,進而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自應予非難,且對犯罪事實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未能坦白認錯,猶飾詞卸責,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而難認真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多年,育有4子,均由其扶養長大,其中3人已成年,另1人正就讀大學,而被告在入所戒治前係從事砂石業,且為老闆,並曾當選斗南鎮民代表2次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且對子女有深厚親情存在,在地方上亦有相當之地位及威望,又被告供稱因曾參選代表而落選,他人遂稱呼其「鄰長」,希望其能從鄰長重新做起等語,故此次被告若能深切醒覺自己前揭所為均係害人害己,百害而無一利,願意痛改前非,戒除毒癮,回歸正常之社會及家庭生活,行有餘力並願照顧後輩晚生,當能重新贏回自我價值他人之尊重,如此始能符合他人稱呼其為「鄰長」之正面意義,並對其子女有正面示範之作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因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99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及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部分):
原審以被告於99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予郭文彬及轉讓海洛因予蘇珮琳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自身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施用毒品所需之販毒之動機,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販賣、轉讓毒品危害他人健康及對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且對犯罪事實於客觀證據明確之情況下,仍未能坦白認錯,猶飾詞卸責,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而難認真有悔意,惟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已離婚多年,育有4子,均由其扶養長大,其中3人已成年,另1人正就讀大學,係從事砂石業,曾當選斗南鎮民代表2次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且對子女有深厚親情存在,在地方上亦有相當之地位及威望,又被告供稱因曾參選代表而落選,他人遂稱呼其「鄰長」,希望其能從鄰長重新做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部分)、1年4月、1年4月(轉讓部分),並就其共同販賣毒品予郭文彬所得1,0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及說明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勇輝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㈠│①│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大ㄟ喔。││販│99.07.31│A:郭文彬││B:李振順│B:嘿。││賣│21:05:33││││A:你有在那裡嗎?││海│││││B:沒有。││洛│││││A:我現在…││因│││││B:我要去海口。││予│││││A:你現在要去海口喔,││郭│││││B:…順便去海口。││文│││││A:我現在過去來得及嗎?││彬│││││B:(內容聽不清楚)交流道,不然我們││部│││││在交流道好了、不然我們在交流道好││分│││││了。│││││││A:哪裡的交流道,那個土庫喔?!│││││││B:對啦,要到土庫那個。│││││││A:我知道,不然我在那裡等你。│││││││B:要到土庫那個嗎?│││││││A:嘿嘿嘿ㄟ。│││││││B:好阿好阿,差不多要20分。│││││││A:好、好好。││├────┼─────┼──┼─────┼──────────────────┤││②│0000000000│→│0000000000│(A:不用怕,他在那邊不會來。慢一點│││99.07.31│A:郭文彬││B:李振順│,我要講電話,這支電話又沒錢了)│││21:12:59││││A:喂,大ㄟ喔。│││││││B:嘿。│││││││A:大ㄟ,那東西向在臨檢呢!│││││││B:這樣喔。│││││││A:對啦。這樣呢?│││││││B:這樣那裡我不要下去。│││││││A:還是我繞到大橋這。頂湳、頂湳出去│││││││到屠宰場那。現在算是攔在東西向下│││││││面啦。│││││││B:到斗南。│││││││A:到斗南喔,好啦。││├────┼─────┼──┼─────┼──────────────────┤││③│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大ㄟ你在哪。│││99.07.31│A:郭文彬││B:李振順│B:……│││21:22:47││││A:蛤?│││││││B:我在斗六啦。│││││││A:阿,現在呢?│││││││B:我會從斗南過去。│││││││A:嘿,那我不就到斗南等你?│││││││B:好。│││││││A:在那嗎?│││││││B:對。│││││││A:好好。││├────┼─────┼──┼─────┼──────────────────┤││④│0000000000│→│0000000000│B:嘿。│││99.07.31│A:郭文彬││B:李振順│A:大ㄟ喔,香腸他們都在外面呢。│││21:34:30││││B:喔好啦。│││││││A:嘿阿。│││││││B:好啦。││├────┼─────┼──┼─────┼──────────────────┤││⑤│0000000000│←│0000000000│A:喂。│││99.07.31│A:郭文彬││B:李振順│B:嘿ㄟ。│││22:51:37││││A:大ㄟ喔。│││││││B:嘿,你在哪?│││││││A:我現在在堤防這。│││││││B:蛤?│││││││A:堤防!│││││││B:我在這啦。│││││││A:你到了嗎?│││││││B:嘿ㄟ。│││││││A:好,我馬上到。│├──┼────┼─────┼──┼─────┼──────────────────┤│㈡│①│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鄰長喔。││販│99.08.15│A:郭文彬││B:李振順│B:嘿ㄟ。││賣│10:41:27││││A:來去你那泡茶好嗎?││海│││││B:蛤?││洛│││││A:泡茶阿。││因│││││B:我在外面。││予│││││A:你在外面?││郭│││││B:嘿阿,不然你過來林內這邊。││文│││││A:是喔。││彬│││││B:嘿ㄟ。││部│││││A:好阿,我有車阿。││分│││││B:我在九芎啦。│││││││A:九芎喔?│││││││B:嘿ㄟ。│││││││A:好、好。││├────┼─────┼──┼─────┼──────────────────┤││②│0000000000│→│0000000000│B:喂。│││99.08.15│A:郭文彬││B:李振順│A:喂,你說什麼九宮、我…│││10:42:37│C:廖于鋒│││B:林內九芎啦。│││││││A:九芎喔,(C:九芎林)喔好好好(│││││││C:是九芎林嗎?)。││├────┼─────┼──┼─────┼──────────────────┤││③│0000000000│→│0000000000│(C:…是說九芎林。他說我們去九芎林│││99.08.15│A:郭文彬││B:李振順│那裡找他啦…)│││11:05:20│C:廖于鋒│││A:喂,鄰長喔。│││││││B:嗯。│││││││A:我現在那個、那個加油站這, 福懋 加│││││││油站這,在加油啦,是在九芎林那嗎│││││││?│││││││B:嘿啦嘿啦。│││││││A:好好好。(C:是厚?!)││├────┼─────┼──┼─────┼──────────────────┤││④│0000000000│→│0000000000│B:喂。│││99.08.15│A:郭文彬││B:李振順│A:喂,鄰長喔。│││11:13:41││││B:蛤,嘿ㄟ。│││││││A:我在廟喔。│││││││B:廟阿,好。│││││││A:好。││├────┼─────┼──┼─────┼──────────────────┤││⑤│0000000000│←│0000000000│A:喂。│││99.08.15│A:郭文彬││B:不詳男│B:喂,你們在哪?│││11:19:27│C:廖于鋒││子持李振順│A:我在這什麼…(C: 巧力 、巧力便利││││││之行動電話│商店。)巧力便利商店喔。│││││││B:巧力!?│││││││A:你在哪一個宮(C:大廟嗎?)你在│││││││大廟還是小間廟?│││││││B:大間的呀,你們現在是…│││││││(A:這是小間還是大間?)│││││││(C:你要說我們在九芎林、我們現在在│││││││九芎林裡、九芎什麼?九芎裡面!)│││││││A:九芎裡面啦!│││││││B:蛤?│││││││A:在地下道過來這個廟呢。│││││││B:對呀,阿地下道再過去喔?│││││││A:嘿阿。│││││││B:喔我地下道過去好了,好沒關係我過│││││││去看。│││││││A:你要過來嗎。│││││││B:嘿阿嘿阿│││││││(C:你娘我就知道,我就知道他絕對…│││││││)││├────┼─────┼──┼─────┼──────────────────┤││⑥│0000000000│←│0000000000│A:喂。│││99.08.15│A:郭文彬││B:不詳男│B:找不到。│││11:21:51│││子持李振順│A:蛤?││││││之行動電話│B:找不到啦。│││││││A:還是我開回去大廟?│││││││B:好阿好阿,不然大廟啦,你開什麼車│││││││?│││││││A:我開銀色的,車牌0000。│││││││B:5757,好啦好啦。│││││││(A:過去大廟)││├────┼─────┼──┼─────┼──────────────────┤││⑦│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到了啦。│││99.08.15│A:郭文彬││B:不詳男│B:大廟喔?│││11:24:56│││子持李振順│A:蛤?││││││之行動電話│B:九芎林大廟呢?!│││││││A:大廟嗯!鎮安宮嘛?!│││││││B:蛤?│││││││A:鎮安宮對嗎?│││││││B:好,我看看。││├────┼─────┼──┼─────┼──────────────────┤││⑧│0000000000│←│0000000000│A:喂。│││99.08.15│A:郭文彬││B:李振順│B:先回去啦,我沒帶過來啦,先放著啦│││11:31:06││││。│││││││A:吆。│││││││B:先回去,我再打給你。│││││││A:你差不多多久回來?│││││││B:蛤?│││││││A:差不多要多久?│││││││B:不知道,不一定。│││││││A:阿不然你像昨天那個…│││││││B:嘿ㄟ。│││││││A:一樣啦。│││││││B:好啦,我回去再打給你。│││││││A:不然你叫你朋友那個呀。│││││││B:什麼?│││││││A:昨天我不是過去你那。│││││││B:嘿嗯。│││││││A:嘿阿。│││││││B:你剛剛沒那個喔。│││││││A:沒啦,現在最主要是我朋友呀…│││││││B:好啦、好啦好啦。│││││││A:你叫你朋友再出來一下。│├──┼────┼─────┼──┼─────┼──────────────────┤│㈢│①│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轉│99.05.26│A:李振順││B:蘇珮琳│A:嘿。││讓│15:57:58││││B:嘿嗯。││海│││││A:不然我從那裡過去,你10分鐘在國小││洛│││││那裡。喂~││因│││││B:呴。││予│││││A:厚~││蘇│││││B:10分鐘喔。││珮│││││A:嘿ㄟ。││琳│││││B:呴。││部│││││A:好││分├────┼─────┼──┼─────┼──────────────────┤││②│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我快到了。│││99.05.26│A:李振順││B:蘇珮琳│B:喔│││16:10:20│││││├──┼────┼─────┼──┼─────┼──────────────────┤│㈣│①│0000000000│←│0000000000│A:喂。││轉│99.05.31│A:李振順││B:蘇珮琳│B:喂你在哪裡?││讓│00:01:58││││A:我在國小門口阿。││海│(原譯文││││B:你怎麼在那裡,我騎機車在等你。││洛│誤載為同││││A:我就在學校門口阿。││因│日12時1││││B:你在學校門口幹嘛,我騎摩托車呀。││予│分23秒)││││A:喔。好啦。││蘇│││││B:我在國小在上來這裡,你一直來。││珮│││││A:喔好啦。││琳├────┼─────┼──┼─────┼──────────────────┤│部│②│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分│99.06.01│A:李振順││B:蘇珮琳│A:嘿ㄟ,在幹嘛?│││00:49:12││││B:沒呀在家裡啦。│││(原譯文││││A:蛤?│││誤載為同││││B:在家裡。│││日12時49││││A:我來我朋友這裡,才剛到,我本來要│││分12秒)││││打給你看你是否要來說。│││││││B:這樣晚了。│││││││A:我都這時間才有空。│││││││B:這樣晚了。│││││││A:我剛才才有空。│││││││B:是喔。│││││││A:嗯,我就去「遠足」(音譯)才剛回│││││││來說(笑),身體剛洗好才出來而已│││││││。│││││││B:太晚了。│││││││A:好阿好阿,不然你如果要過來,我來│││││││昨天這裡。│││││││B:蛤?│││││││A:來昨天這裡。│││││││B:喔。│││││││A:我是說看你肚子餓不餓,如果要吃就│││││││過來。要不要?│││││││B:太晚了。│││││││A:太晚,你如果不餓就好了,如果餓就│││││││直接過來,不然就算了。好啦。│││││││B:太晚了。│││││││A:好啦。│││││││B:太晚了,你都剛好這麼晚才來。│││││││A:沒有呀,我都這時候才有空呀。太早│││││││也沒辦法,太早我要去「遠足」(音│││││││譯),剛到而已。我從剛打電話那時│││││││剛出發,你就沒接,沒接我就…│││││││B:剛才我在跟我爸講話,│││││││A:厚厚厚…│││││││B:嘿阿。│││││││A:好啦。家裡現在沒在賭博嗎?│││││││B:嘿阿,結束了。│││││││A:呴~早就都結束了喔。反正那也沒差│││││││…│││││││B:蛤?│││││││A:沒差啦,玩「3ㄆㄚ」(音譯)太晚│││││││也是多麻煩。│││││││B:嗯~│││││││A:(笑)「3ㄆㄚ」(音譯)…│││││││B:那差很多耶…有在玩沒在玩就差很多│││││││…│││││││A:(笑)│││││││B:真的呀。│││││││A:喔,「3ㄆㄚ」(音譯)有嗎…好啦│││││││好啦│││││││B:真的啦,我沒騙你啦。│││││││A:我又沒說你會騙我,這「3ㄆㄚ」(│││││││音譯)還可以騙。有騙沒騙…│││││││B:說的好像不相信說。│││││││A:沒啦,是說沒什麼差…好啦好啦,我│││││││剛到了,我在停車。│││││││B:好。│└──┴────┴─────┴──┴─────┴──────────────────┘附表二:
┌──┬────┬─────┬──┬─────┬──────────────────┐│編號│時間│監聽電話│撥打│通話對象│譯文重要內容│││││方向│││├──┼────┼─────┼──┼─────┼──────────────────┤│警卷││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一樣嗎,你先打看看他找到││第82│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人嗎?││頁編│09:38:28││││A:恩。││號22│││││B:你想呢,我快到家了,我到斗南了,││0號│││││你先打看看,看怎樣再打電話告訴我│││││││。│├──┼────┼─────┼──┼─────┼──────────────────┤│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A:喂。││頁編│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B:你有打嗎?││號第│09:51:54││││A:有啦。││221│││││B:有找到人嗎?││號│││││A:有啦。│││││││B:我換一下衣服,我馬上過去。│├──┼────┼─────┼──┼─────┼──────────────────┤│警卷││0000000000│→│0000000000│B:過去了喔,等我一下。││第83│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A:我在 二吉軒 啦。││頁編│10:08:24││││B:你在哪。││號第│││││A:二吉軒。││223│││││B:好好,我知道。││號││││││├──┼────┼─────┼──┼─────┼──────────────────┤│警卷││0000000000│←│0000000000│B:喂。││第83│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A:我不用去了,他要自己坐車來。││頁編│12:09:41││││B:好。││號第│││││A: 叔阿 有在家嗎。││236│││││B:有,怎樣。││號│││││A:有吃飯沒。│││││││B:他。│││││││A:我順便包,我在吃飯,你問一下看要│││││││幾份,我順便包,你問一下。│││││││B:我等一下打給你。│├──┼────┼─────┼──┼─────┼──────────────────┤│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頁編│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B:有吃了啦。││號第│12:10:42││││A:吃飽了嗎,那我先回家一下,你打給││237│││││你那個,看幾點。││號│││││B:好。│││││││A:不要太晚,不然我就不能在家那個。│││││││B:好。│├──┼────┼─────┼──┼─────┼──────────────────┤│警卷││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第85│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B:你有問鄰長什麼時候回來嗎。││頁編│13:21:38││││A:他說他快到了。││號第│││││B:這樣我跟你說,我先去睡一下,我在││242│││││肚菇了,你等一下看怎樣打給我,我││號│││││再去載你,我先去睡一下,不然我在│││││││肚菇了。│││││││A:好。│├──┼────┼─────┼──┼─────┼──────────────────┤│警卷││0000000000│←│0000000000│A:喂。││第86│99.08.15│A:郭文彬││B:廖于鋒│B:怎樣。││頁編│15:40:23││││A:我有找到人。││號第│││││B:找到誰。││245│││││A:我門要找那個。││號│││││B: 阿花 。│││││││A:他人出去了,他回來打給我後再打給│││││││你。│││││││B:是阿花還是鄰長。│││││││A:阿花。│││││││B:鄰長呢。│││││││A:鄰長目前還沒那個。│││││││B:他沒去對吧。│││││││A:他還沒打給我。│││││││B:阿花說怎樣。│││││││A:阿花現在出去,他弟弟說他回來會叫│││││││他打給我。│││││││B:也是都在等。│││││││A:我有打去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