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嘉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嘉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郭嘉宗因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之記載應刪除,並更正為「郭嘉宗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3月7日入監服刑,98年1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及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存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加重、減輕事由存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非輕,及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確實不該,惟本件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白,爰依法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