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人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上訴人 陳勇吉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訴人 沈玉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勇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即陳勇吉)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勇吉偕同女友即上訴人沈玉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於民國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晚間
六、七時至十一時許,在 王馨翊 所經營之雲林縣○○鄉○○路○段○○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因細故與服務人員 吳育慈 發生拉扯,經於該店消費之客人 陳應山 出面勸阻。陳勇吉、沈玉亭及該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堅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臉部,可能因傷及眼睛情形嚴重,影響眼睛視力甚至失明,主觀上未能預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陳勇吉目睹沈玉亭及上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包廂走廊方向追趕陳應山,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至小吃部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陳應山從小吃部後門脫逃,並伺機毆擊陳應山。終任由彼等在包廂通往廁所之走道處,分持上開堅硬器物共同毆打陳應山之頭部、臉部,致陳應山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為陳勇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惟關於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之根據。又共同正犯固須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始應同負行為責任,然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為構成要件,始得適用,故在認定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時,仍應符合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重傷,即不能負責。本件原判決認定陳勇吉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依其理由之記載,僅以陳勇吉有目睹沈玉亭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器物,往該店包廂走廊方向追趕告訴人陳應山,竟未加以阻止,反而走到大門外左側之小路上等候,防止陳應山從小吃部後門脫逃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⒊及⒋),惟同時認定陳勇吉並未目擊沈玉亭等人,在該店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之處共同毆擊陳應山之過程,其間亦無與沈玉亭等人對話,並有阻止其中一名男子拿盆栽追趕陳應山之行為等情(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㈢、⒉及⒊、⑴、⒏)。則陳勇吉與沈玉亭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既未交談,就本件傷害致重傷罪之基礎傷害行為,如何認定陳勇吉與沈玉亭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在店外左側之小路等候,如何認定即為防止陳應山從小吃部後門脫逃?均未見原判決予以釐清。再陳勇吉既未目睹沈玉亭等人毆擊陳應山之過程,則僅憑其目擊沈玉亭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安全帽等堅硬器物追趕陳應山,其間陳勇吉並有攔阻他人持盆栽追擊陳應山之行為,即認其對於沈玉亭等人持堅硬器物毆打陳應山致重傷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其論斷是否符合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無疑問。乃原判決遽認陳勇吉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之共同正犯,自嫌速斷。陳勇吉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陳勇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即沈玉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沈玉亭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係以:沈玉亭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應山、 陳淑珊吳芝庭 之證詞、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並無傷害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其除陳勇吉外,不認識其他在場之人,亦無毆打陳應山,不知陳應山身上之傷,從何而來,為何人所傷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究係持破裂花盆或石頭毆打陳應山,於判決結果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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