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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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素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及實害尚微,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另參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35號),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月止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
2場確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履行上開處分內容,然其於期間內僅參加法治教育2場及提供12小時義務勞務而未完成緩起訴所附條件,並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引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99年度緩字第19號)、觀護卷宗(99年度緩護命字第11號)等件在卷可稽,難認被告對前揭犯行有具體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