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倫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倫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與乙○○原同係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龍山泉礦泉水公司」之員工,二人於工作上曾發生不愉快,而丙○○心有不甘,竟夥同友人陳柏倫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由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倫與上開另一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龍山泉礦泉水公司」大門口前與丙○○碰面後,丙○○先行上車,之後見乙○○騎乘機車欲外出吃中飯,渠等即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乙○○所騎乘機車前面,陳柏倫並下車招手示意乙○○上車,乙○○因見車內除丙○○外,尚有二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而不願上車,陳柏倫乃對乙○○恫稱:「要找你去別的地方吃飯、談事情,如果你不上車,就要打你」等語,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要求乙○○須上車與渠等四人前往他處,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乙○○聞言心生畏懼而站在原地,適龍山泉礦泉水公司員工甲○○騎乘機車欲外出吃中飯,在該公司大門口見上開情狀,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後,甲○○數度央請陳柏倫與丙○○等人不要強行帶走乙○○,陳柏倫與丙○○等人原先不肯離去,於甲○○主動提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交給陳柏倫,表示要請陳柏倫等人吃飯後,陳柏倫、丙○○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始一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陳柏倫與丙○○,被告陳柏倫與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柏倫與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攔阻被害人乙○○,不讓被害人乙○○離去,惟均否認曾出言恐嚇被害人乙○○,並均辯稱:被害人乙○○不識被告陳柏倫,依經驗法則無從推論其來意,且被告陳柏倫只是為化解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之公事上所產生不愉快而已,吃飯、喝酒亦屬社會上化解糾紛之常態,況證人甲○○亦為公司同事,也加入排解被告丙○○與被害人乙○○之公事上所產生不愉快之事,足見被害人乙○○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況存在。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陳柏倫說伊口氣不好,伊向他道歉,他說沒這麼簡單,就叫伊上車,說要一起吃飯,伊拒絕,他說不上車就要打伊,係陳柏倫說的,丙○○在車上。(當時車上有幾人?)連同陳柏倫、丙○○共四人,丙○○坐在前乘客座,丙○○下車跟伊說沒辦法幫伊說情後又上車,其他二人都在車上。(你與何人有糾紛?)本來與丙○○在公司有口角,之前丙○○曾打電話給陳柏倫,陳柏倫叫伊聽電話。(當天甲○○幫你忙?)她想要伊離開,陳柏倫的車子擋在伊機車前面,伊無法離開,甲○○就拿五百元出來給他吃飯,陳柏倫有拿錢。(你之前是否認識陳柏倫?)完全不認識,他攔下伊時就說他是陳柏倫,因為之前有與他通過電話,伊才知道他。(被陳柏倫攔下後是否心生畏懼?)他攔下伊後有作勢開後車門要伊上車,同時說你不上車,我就要打你,當時伊非常害怕,剛好甲○○走近,伊才可以不用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丙○○是龍山泉礦泉水公司的同事,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伊有去公司上班,中午十二點午休,伊要去外面吃飯,在公司門口遇到在庭被告陳柏倫,他把伊攔下來並叫伊上車,伊看到車上還有三個人,其中一人是丙○○,其餘二人為年約二十幾歲男子,伊不認識,伊不上車,陳柏倫就說要找伊去別的地方吃飯談事情,如果伊不上車,就要打伊,當時陳柏倫的口氣讓伊很害怕。(當天陳柏倫找你究竟要談什麼事情?)伊跟丙○○在工作上有發生不愉快,丙○○打電話給陳柏倫,並把電話拿給伊叫伊跟陳柏倫談,陳柏倫指揮伊工作,伊拒絕,陳柏倫就認為伊口氣不好。(當天你有無上車?)陳柏倫開車門要伊上車,伊不上車,他才講那些話,甲○○剛好過來,甲○○拿五百元給陳柏倫,要給他吃飯,不要找伊麻煩,陳柏倫說事情沒這麼簡單,甲○○一直求情,之後他們四人就走了。(陳柏倫跟你說,不跟他走就要打你時,丙○○當時人是在車上還是已經下車?)在車上,是陳柏倫跟伊說這些話之後,伊才叫丙○○下車幫伊求情。(提示警卷監視器翻拍畫面四張,這四張照片是否就是案發當時發生的過程?)照片裡面那台車就是剛剛伊說陳柏倫坐的那台車,那台車就擋在伊機車的前面,伊的機車是照片中右邊黑色的那台機車,坐在機車上的那個人是甲○○,第一張照片裡面比較靠近小客車的人是陳柏倫,第二張照片車子又下來一個人,那個人就是丙○○,第三張照片是陳柏倫開車門叫伊上車的畫面,第四張照片是甲○○來了的畫面,所以時間順序是後面那兩張在前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2.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陳柏倫在門口將乙○○攔住,伊覺得有點不對而上前了解,陳柏倫說乙○○與丙○○在工作上有摩擦,並說丙○○有先打電話給陳柏倫說其與乙○○在工作上有摩擦要陳柏倫處理,丙○○把電話交給乙○○聽,陳柏倫在電話中要乙○○依他的指示來做,陳柏倫說乙○○在電話中口氣不好,所以特地來找乙○○,伊跟乙○○都有向陳柏倫道歉,但陳柏倫不接受,陳柏倫說事情還沒解決,要到別處談,要乙○○跟他們出去吃飯、喝酒,丙○○起先在車上,後來有下車,因為伊不瞭解狀況,所以伊請丙○○下車。(為何結束?)因為不可能跟他出去,伊就想用請他吃飯方式向他道歉,結束這件事,後來陳柏倫接走伊的五百元,當天才結束此事。(當天你有無聽到任何人對乙○○說:如果你不上車,我們就打你?)當時伊很緊張,並沒有注意。伊認為陳柏倫應該知道公司門口有攝影機才不敢在門口動粗。(攝影機內二部機車、一部自用小客車?)二部機車係伊跟乙○○騎的,自用小客車係陳柏倫他們開過來的,丙○○坐在自小客車的右前乘客座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點,伊要回家吃飯,在公司門口看見陳柏倫攔下乙○○,並打開車門要乙○○上車,陳柏倫說今天來找乙○○出去吃飯,伊看到車上來有三個人,一個是丙○○,其他二個係年約二十幾歲男子,伊不認識。(在這過程中,妳有無聽到有人說如果乙○○不上車,跟他們去吃飯就不能離開,或者如果乙○○不跟他們走就要打乙○○?)在這過程中,伊有聽到陳柏倫說乙○○不跟他們出去吃飯就不讓乙○○離開,至於有無人說另一句話,因為伊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聽有無人講這句話。(當天你為何給陳柏倫五百元?)因為陳柏倫堅持要乙○○跟他出去吃飯,所以伊想說拿錢給他們,打發他們走,陳柏倫收了伊的錢後,原先不太想走,後來伊一直跟陳柏倫解釋,他們就走了。(提示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此是否為當天在公司門口案發過程?)第一張照片有三個人,坐在機車上的人是伊,旁邊還有一台機車是乙○○的,二個人站著比較靠近公司門口是乙○○,另外一個是陳柏倫,那台車就是伊剛剛說陳柏倫的那台車,這個畫面是在談為何他們今天會來,伊跟他們道歉,車門打開是陳柏倫打開車門要乙○○上車,第二張照片另外有一個人從車上下來,那個人就是丙○○,第三張照片伊還沒有到公司門口,第四張照片是伊剛到的時候,伊還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3.經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內容,關於案發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及案發過程,均相互符合,自堪採信。參以,被告陳柏倫於偵訊時供稱:丙○○打電話跟伊說,他跟同事有糾紛,叫伊到龍山泉礦泉水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頁),及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中午伊在門口遇到陳柏倫,於乙○○來之前,伊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有「龍山泉礦泉水公司」大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二一頁)。綜上,足認被告丙○○與證人乙○○原同係「龍山泉礦泉水公司」之員工,二人於工作上曾發生不愉快,而被告丙○○心有不甘,竟夥同友人即被告陳柏倫及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由上開其中一名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柏倫與上開另一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龍山泉礦泉水公司」大門口前與被告丙○○碰面後,被告丙○○先行上車,之後見證人乙○○騎乘機車欲外出吃中飯,渠等即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證人乙○○所騎乘機車前面,被告陳柏倫並下車招手示意證人乙○○上車,證人乙○○因見車內除被告丙○○外,尚有二名不認識之成年男子而不願上車,被告陳柏倫乃對證人乙○○恫稱:「要找你去別的地方吃飯、談事情,如果你不上車,就要打你」等語,以此惡害通知之脅迫方式,要求證人乙○○須上車與渠等四人前往他處,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證人乙○○聞言心生畏懼而站在原地,適龍山泉礦泉水公司員工即證人甲○○騎乘機車欲外出吃中飯,在該公司大門口見上開情狀,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後,證人甲○○數度央請被告陳柏倫與丙○○等人不要強行帶走證人乙○○,被告陳柏倫與丙○○等人原先不肯離去,於證人甲○○主動提出五百元交給被告陳柏倫,表示要請被告陳柏倫等人吃飯後,被告陳柏倫、丙○○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始一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得逞。至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二人以前揭脅迫之方式,要求證人乙○○須上車與渠等前往他處,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後因證人甲○○見狀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並央請被告二人不要強行帶走證人乙○○,且主動提出五百元交給被告陳柏倫,表示要請被告陳柏倫等人吃飯後,被告陳柏倫、丙○○與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一同搭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未得逞,是核被告陳柏倫與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罪,至被告二人以前揭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乃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併此敘明。而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尚有未合,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制」,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雖有誤會,惟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強制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乙○○所造成損害;(2)犯後雖均否認出言恐嚇被害人乙○○,惟均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一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陳柏倫與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陳柏倫與丙○○均已與被害人 秋男 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和解書一份),參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二人已向其道歉,願意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此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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