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廖茂為 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相對人繼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零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79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3年8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附於第一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新臺幣(下同)283萬7676元,應徵裁判費2萬9116元,聲請人並支出鑑定費20萬元;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萬6299元。是以,兩造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12萬7708元【計算式:(29,116+200,000+26,299)x1/2=127,707.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萬6299元後,尚應賠償相對人10萬14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