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學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學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按本案竊盜地點之基隆市○○區○○○路「大香港社區」地下室,雖核屬住宅之一部分,然因被告鄭學駿同居住在上開竊盜地點,是被告在上址地下室竊取被害人 陳友漳 所有之安全帽,核非侵入住宅竊盜。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鄭學駿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大香港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友漳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自己之安全帽棄置於該處,嗣經陳友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友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友漳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