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交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交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崑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崑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崑鋒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民國103年7月28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於翌日(29日)上午6時30分許(聲請書誤為6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從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之住處出發,沿基隆火車站直行忠一路往豐稔街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簡崑鋒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忠一路與孝二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駕車未繫安全帶,乃於仁一路與愛一路口處將簡崑鋒予以攔檢,發現簡崑鋒身上帶有酒味,乃對簡崑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簡崑鋒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4頁)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在此之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或酒駕紀錄,素行良好,及本案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數值不高、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上班途中,暨其學歷、有正當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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