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7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欒少昌 相對人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3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庭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業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嗣聲請本院分別以103年5月21日、同年6月9日北院木民康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6月2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經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10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