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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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唐翠華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彰化縣社頭鄉南雅村六鄰進化巷七二弄三八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