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345號原告 劉金盛 被告 劉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於5、6年前結婚,係同住於桃園縣○○鎮○○街○○○巷○號5樓,婚後並未同住於新竹,且經原告補陳婚後二造在上址同住年餘後,被告赴南崁上班,旋即失去音訊在卷,而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失蹤已久全無音訊,並自行返回泰國,原告多次打聽均無被告下落,且被告亦未曾與其聯絡,而此原因事實之發生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此由被告陳稱係在5、6年前結婚,結婚的時候有約定要住在桃園縣○○鎮○○街可證。從而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係在桃園縣楊梅鎮,且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亦在桃園縣楊梅鎮,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