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江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火車站前麥當勞速食店某處,以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可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7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372公克、驗後淨重0.362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江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36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