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與丁○○(所犯本件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電話騷擾之細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丁○○,致丁○○受有口腔內左側挫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可供參考。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其唯一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伊打電話到伊妻與丁○○同居住處詢問小孩住校情形,因而與丁○○發生言語衝突,之後與丁○○見面時,丁○○即在路旁毆打伊,伊先前即因與丁○○發生互毆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故此次丁○○打伊時,伊並未還手,當場有一些老太太目睹,伊有帶警員去找那些老太太,但那些老太太都不願出庭作證,伊實際上並未毆打丁○○,伊不知丁○○之傷勢係如何造成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我並不在場,‧‧‧,是事後丁○○跟我說被告並沒有打他,他們二人發生爭執後都有去中山醫院驗傷,因為丁○○沒有帶健保卡,所以丁○○叫我送健保卡給他,因為他在醫院驗傷,我送健保卡到醫院給他時,我有問他本件情形,他親口告訴我說被告並沒有打他,我問他說被告並沒有動手打你要驗什麼傷,丁○○回答我說要傷還不簡單,只要用拳頭打自己就可以了,我當時看到丁○○嘴角有流血,被告當時在裡面,我與丁○○在外面,之後我就把健保卡交給丁○○,並陪同丁○○一起到警局去做筆錄,之前被告的太太與丁○○同居,所以被告與丁○○之前就有糾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衡諸證人乙○○○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與丁○○、甲○○二人均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袒護被告甲○○之理,是其證詞應堪予採信,惟觀諸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丁○○既曾私下親口告知其友人即證人乙○○○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成傷乙事,則被告如確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不法情事,衡諸常理,告訴人應不至於私下本於其自由意志告知友人上情,是本件告訴人丁○○所受之前開傷勢,究係遭被告甲○○毆打所致?抑或係告訴人丁○○自行造成?甚或另有其他原因以致?實有疑竇,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復屢傳未到,是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其前開傷勢係遭被告甲○○毆打所造成云云,尚有瑕疵,其指訴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承辦本件傷害案件斯時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之警員丙○○(現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左右,被告與證人丁○○互控傷害案件是我所受理的,當時接獲報案,有巡邏員警到現場處理,後來被告及證人(即丁○○)到派出所裡來,因為我是備勤警員,所以被告及丁○○的筆錄是由我製作,我當時看到被告有外傷,被告嘴巴有流血,丁○○則是沒有外傷,但是丁○○堅持提出告訴,所以我們只好受理,製作筆錄時丁○○說被告打他左臉,但時間太久了,所以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看丁○○口腔內部是否有受傷,筆錄確實是我製作的,筆錄中『被告用手打我左臉』等語也是依據丁○○的證詞記載,『口腔內側破皮、挫傷』等語也是依據丁○○提示的傷單記載,丁○○第二次到派出所時已經有傷單,我也有請他提示並依照傷單作筆錄,驗傷之前,丁○○第一次到派出所說要提出告訴時,程序上我們要求他去醫院驗傷,所以丁○○去醫院驗傷後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第一次到派出所雙方互控傷害時,被告就嘴巴已經流血,但是丁○○並無外傷也無驗傷單,我沒有印象是否曾看丁○○的口腔是否有受傷,被告第一次到派出所時曾說有人看到案發經過,但是我載被告到現場時,現場的老婆婆都不願作證也說沒有看到當時情形,雙方第一次到派出所時,是被告要對丁○○提出傷害告訴,丁○○並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來被告堅持要對丁○○提出傷害告訴,所以丁○○才說要告,並說如果被告要提出告訴,他就要告,如果被告不提出告訴,他也不告,後來我就請他們二人到醫院驗傷,之後的筆錄是依據傷單製作的。」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證人丙○○係承辦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互控傷害案件之員警,其證詞當屬客觀中立而具有公信,觀諸其前開所證情節,堪認本件告訴人丁○○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甲○○發生爭執後第一次前往警局時,告訴人外表上並無任何受傷痕跡;惟衡諸常情,倘告訴人斯時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情事,參諸告訴人丁○○嗣後第二次至警局時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口腔內左側挫傷、破皮」之傷勢,倘告訴人確曾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告訴人先前第一次至警局時理應即有嘴角流血或面頰紅腫等之外露傷跡顯現,然依證人即警員丙○○前開證詞,告訴人丁○○於驗傷前至警局時竟無任何外露傷跡,反係被告甲○○第一次至警局時即已有嘴角流血之外露傷跡,則告訴人斯時是否確有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後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形,亦屬有疑。
(三)再者,本件被告甲○○於事發後至警局製作警訊筆錄時,確曾告知承辦員警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丁○○,並主動告知 復偕 同承辦員警至事發現場尋找目擊證人以實其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堪信為真,倘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毆傷告訴人之不法情事,則被告遮掩罪行以圖飾卸猶恐不及,焉有反積極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本件事發當時有目擊證人並偕同承辦員警重回事發現場尋找目擊證人致自曝其短之理?惟被告仍無畏於本件事實之釐清,嗣後仍積極主重帶領承辦員警重回事發現場尋求目擊證人以求還原事實真相,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毆傷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其真實性既尚有疑竇,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又僅能證明告訴人斯時雖有受傷,惟尚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毆打所造成,則本案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於上述時地毆傷告訴人之不法情事,即本案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即難僅以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無法確認其傷勢為被告所造成之驗傷診斷書,遽認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不法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資審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甲○○部分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潘翠雪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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