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道之產業道路,由中林往黎明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中林舊道南下三十公尺處,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適有 林金樹 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三六點六五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因酒後操控不良,未靠右反偏左行駛,甲○○因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擊林金樹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金樹自該機車彈起,撞及自小貨車後摔落地面,經送醫急救,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頸椎骨折延至同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則於警員乙○○至現場處理時,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撞擊林金樹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林金樹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八張在卷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骨折而死亡,除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惟被告仍辯稱無法閃避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現場圖及車損照片所示,肇事地係無分向分道設施之村里道路,直路,速限四十公里,寬度為五點六公尺,被告自小貨車右前車頭凹陷,被害人機車車頭損毀;再依卷附被害人林金樹之酒測檢驗報告所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三六點六五毫克,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一點一八毫克,肇事率為一般車輛之五十倍(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綜上各情以觀,足認係被告與被害人狹路會車互未靠右行駛,被害人因酒醉失控偏左,而被告復疏未注意,亦偏左行駛,終致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機車,造成本件車禍,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並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0一三九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林金樹死亡,具有過失,並無疑義,其所辯無法閃避云云,自無足取信。查被害人酒醉駕車雖係與有過失,惟仍難因此而免除被告過失之責,是其過失行為與林金樹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乙○○到場處理未知肇事者為誰時,即表示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乙○○結證屬實,合於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被害人酒後駕車至茫醉程度,與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仍在學,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考,經此偵審科刑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