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字第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繕為二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屏東分銷店購買型號為SC—二九一三之電視機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七百元整,除頭期款二千元外,餘款一萬三千七百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付款一千三百元,合計應付之總價金為一萬七千六百元,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村○鄰○○○街○○巷○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後,僅繳納六期分期款即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即第七期分期款)即拒不付款,尚欠七千八百元,致債權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乙○○,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因其夫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無力償還,該電視機即為該地下錢莊派人搬走抵債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偵訊中指述甚詳,復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被告事後即以九千元重新購買一台新電視機一情,足認被告之資力尚能清償其夫所欠之二萬元,是以,被告既有能力清償其夫所負之債務,顯無故意不為清償而任令債權人搬走其所購買之電視機後,再花錢重新買過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衡係事後畏罪推諉之詞,要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