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紅尾 伯勞鳥 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台灣地區繁殖,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意思,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路段(非屬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設置不詳獵捕工具,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紅尾伯勞鳥 ,為警據報查獲,並從其口袋內起出紅尾伯勞鳥五隻(均已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獵捕伯勞鳥,當天係伊在附近芒果園除草時,有人丟一包塑膠袋過來,伊撿起看是伯勞鳥,因為很新鮮,要帶回家食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甲○○指述甚詳,結證稱:看見被告東張西望、偷偷摸摸的樣子,且經其表明身分為警察後,被告神情很緊張,並在被告口袋裡發現有塑膠袋內裝伯勞鳥等語,果若被告係拾獲他人所丟棄之伯勞鳥,何以需躲避警察之盤問?再查,恆春地區自每年九月起紅尾伯勞鳥過境時,常為人架設鳥網或鳥仔踏獵捕後食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政府宣導加以取締之行為,被告既自承要將伯勞鳥帶回家食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其顯已有獵捕之動機。末查,扣案之伯勞鳥係死後不久,仍為新鮮、有血乙節,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及被告供述在卷,如該伯勞鳥並非被告於查獲前甫自獵捕工具上收取者,何以仍是新鮮、有血?又衡諸常情,獵捕伯勞鳥之目的係供食用,獵捕者均自鳥網或鳥仔踏上取下伯勞鳥,豈有將捕獲之伯勞鳥裝在塑膠袋內丟棄而為被告拾獲之可能,是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紅尾伯勞鳥五隻(均已死亡)、鑑定報告書一紙、照片二張足資參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八一七號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又紅尾伯勞鳥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繁殖,近年來更因氣候、環境生態及人為關係,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0)農林字第九00一0七三五五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於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下,獵捕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顯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公訴人未認被告犯有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捕獲之數目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紅尾伯勞鳥五隻業已死亡,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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