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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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摻有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日某時止,連續在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摻有海洛因殘渣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經警採尿送驗及複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塑膠吸管一支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無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每二日施用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同年十月十日,且翌日即查獲當日驗尿報告亦呈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可見其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仍有施用情事,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起訴,然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本件公訴人既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認此刑度亦適當,因此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法律見解明顯錯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摻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吸管一支,與毒品已難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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