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煥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9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煥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煥鵬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於同日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桂麗 瑩黃金有限公司鑑價」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離開現場,旋即將上開竊得之物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桂麗瑩 黃金有限公司鑑價」;第13行之「碧璽戒指2只得手」應更正為「碧璽戒指2只得手(已發還被害人)」,及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竊之紅寶石戒指翻拍照片1張、碧璽戒指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保全公司監視系統工程師之正當職業,僅因一時不得志,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罔顧自身職業道德,惟念其已與被害人 南璋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高達新臺幣16
0萬元之金額,有103年5月30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部分被竊物品並已發還被害人,且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品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為一時失慮而輕忽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深切表示知錯,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094號被告吳煥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煥鵬原係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其於民國103年2月17日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及驗收現場監視器時,於同日15時許,發現現場有一珠寶展示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紅寶石戒指1只得手,並於同日攜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鑑價後,於103年2月20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9,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人員;㈡其於103年3月18日11時55分許,至上開南璋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保險櫃之震動感知器時,於同日14時5分許,發現現場有一珠寶展示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櫃內之碧璽戒指2只得手。 嗣南璋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3年3月18日18時20分許,經盤點後發現上開紅寶石戒指1只、碧璽戒指2只遺失,通知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協助調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煥鵬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報告書1份││├──┼──────────┼────────────┤│二│證人即被害人南璋股份│證明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紅寶│││有限公司之員工 何文揚 │石戒指1只、碧璽戒指2只有│││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前揭二時、地遭竊之事實││││。│├──┼──────────┼────────────┤│三│證人即桂麗瑩黃金有限│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公司總經理 友野桂佑 、│一、㈠所載之時、地,攜帶│││員工 王又禾 於警詢時之│前開紅寶石戒指1只至桂麗│││證述、桂麗瑩黃金有限│瑩黃金有限公司鑑價後,於│││公司售出明細、個人一│103年2月20日16時許,以│││時貿易申報表各1份│9,2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桂麗瑩黃金有限公司人││││員之事實。│├──┼──────────┼────────────┤│四│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認領保管單各1份│一、㈡所載之時、地,竊取││││上開碧璽戒指2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04月28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05月0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