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五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三七一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住處飲用米酒,已達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翌(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行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與大同路口,欲左轉大同路口時,因酒精影響駕駛,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上由甲○○騎乘附載有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並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竟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資佐證。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
0˙五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六三毫克,因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影響駕駛,以致發生車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酒精影響駕駛,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撞上由甲○○騎乘附載有乙○○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使其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腹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膝擦傷及右手第四、五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