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執聲字第1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新台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編號一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該條第5款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所犯數罪所處徒刑合計未逾有期徒刑20年,經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