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一0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行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6年2月28日復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42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保護管束期間係至
106年5月4日始屆滿。㈡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年2月28日復因涉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於106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護字第369號卷全卷屬實。依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自我約束,再為與前案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當屬重大,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