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廖清龍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清龍固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及送達地,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同年8月17日已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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