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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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年訴字第82號原告 陳瑞鴻 (即原告 陳永豐 之繼承人)原告 林翠英 (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原告 陳沛晴 (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原告 陳宜君 (即原告陳永豐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昱成 律師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陳瑞鴻准予承受訴訟。
原告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應承受訴訟。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原告陳永豐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瑞鴻、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其中原告陳瑞鴻具狀表示願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該院家事法庭以109年8月21日中院 麟家良 字第1090070498號函覆該院並無受理陳永豐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茲因原告林翠英、陳沛晴、陳宜君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是主動裁定命其應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金昌
法官楊嵎琇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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