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安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認為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以及附表所示2案罪質有所不同,被害人亦有所異,另綜合考量各案之情節、手段等情,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3月12日111年0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7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17日111年09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713號111年度朴簡字第28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8月01日111年10月24日備註(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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