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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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維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報表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執照資料3紙」、「被告蔡維昕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22號被告蔡維昕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昕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統一超商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停車時有無妨礙他車通行之狀況,並應緊靠路邊停車,不得占用機慢車道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臨路邊停車,而貿然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機慢車道上,適 邱薰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自後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閃不及發生擦撞後,又與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林家興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邱薰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蔡維昕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薰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薰平、證人林家興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