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維昕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1號前時,貿然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機慢車道上,適告訴人 邱薰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自後駛至,遂因煞閃不及而擦撞被告蔡維昕上開車輛,再與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由 林家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進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邱薰平業與被告蔡維昕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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