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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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原告 蔡秋菊 被告 林永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47,416元及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39頁),核其所為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鳳林四路之號誌為紅燈,其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鳳林四路停止線起駛,左轉進入光華路,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左側踝關節內側傷口癒合不良、長短腳左腳短少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就醫收據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為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為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共計1,547,416元之損害(包含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原告傷勢等情節,認原告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
⒈經查,本件事故原因,為被告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
林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林四路與光華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乙車,亦違反號誌闖紅燈,自同向鳳林四路停止線起駛,左轉進入光華路,兩車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9至39、49至65、67至81頁),並經系爭刑案認定在卷。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規定「左彎待
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路口設有機車左轉待轉區,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1頁)在卷可參,參諸現場監視器截圖,可知原告於系爭路口曾停等欲左轉,以原告所處位置,顯可見上開待轉區之設置,而原告欲左轉進入系爭路口,依前開規定本應先至該待轉區等待轉左;再者,兩造當時行駛之鳳林四路設有內、外側車道,原告左轉未先於左轉待轉區停等,已有違失,甚且其左轉進入系爭路口時,係自外側車道,橫越內側車道位置進入系爭路口,方與直行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告發生碰撞,而原告未至少先靠左行駛於內側車道停等,而係自外側車道穿越,此舉已然提高與後方直行車發生碰撞之風險,是被告雖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5條1項第13款,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違法,然審酌上述情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亦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⒊從而,依原告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並應依此
減輕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18,966元(計算式:1,547,416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107,811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受領補償明細為佐可憑(見附民卷第47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特別補償基金。準此,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511,155元(計算式:618,966-107,811=511,15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30日(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1,155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傑琦附表:
編號項目請求金額說明證據出處本院之判斷1住院醫療費用202,201元民事陳報狀收據第1頁有理由2後續醫療費用10,218元回診醫療費用民事陳報狀收據第12至19頁有理由3住院看護費用34,500元依一般行情請求自110年4月15日至5月1日共住院15天,由親屬代為照顧,每日2300元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有理由4交通費用5,904元沒有收據,依自行估算費用請求回診長庚醫院12次之交通費用,單程246元,自原告大寮區萬丹路381巷40號出發每趟逾246元(件本院卷第26頁)有理由5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1,393元民事陳報狀收據第2項第1點至第4點第16頁以下有理由6後續看護費用621,000元原告110年5月1年日出院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嗣因癒後不良,於6月13日急診住院手術19日出院,7月8日、23日時仍須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9月3日陸續回診治療,111年7月21日入院進行移除鋼板手術,7月30日出院,出院後至少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6,9000元計算9個月。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1頁)有理由7.不能工作損失412,200元依投保薪資按診斷證明書請求9個月,以每月45,800元計算有理由8.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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