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兼被告陳智翔選任辯護人杜昀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2號、第216號、第291號、第299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另補充如下: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兼被告陳智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各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張○○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
以:被告身為軍人應守法,不應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出售他人,導致告訴人被詐騙,損失慘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罪刑不等,告訴人張○○以上開理由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帳戶遭詐騙,我也是被害人,我當下
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金簡上院卷第136頁、第143頁)。辯護人另以:被告主觀上認定提供本件台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一般投資之獲利提領認證流程,且因「 林靜瑜 」再三保證不會用做他途,被告因而相信「林靜瑜」,又「林靜瑜」曾傳送其他投資人挪用款項遭公司報警處理之訊息、或投資人自本案投資方案中獲利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使被告誤認「林靜瑜」提供之投資方案合法,否則「林靜瑜」豈敢對於挪用之人說要報警處理;而被告固曾詢問「林靜瑜」提供帳戶之用途,然因「林靜瑜」不斷以話術洗腦被告,告知被告此為長官之獲利出金測試,被告因而相信「林靜瑜」之說詞,被告之詢問係對於個人帳戶之自我保護行為,以確認「林靜瑜」不會恣意使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另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曾詢問「林靜瑜」為何如此,此與一般受害者之反應類似,且本案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且使用頻繁,被告若知悉提供帳戶會遭列為警示而增加生活許多諸多不便,即不可能提供予「林靜瑜」,足認被告係受到「林靜瑜」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金簡上院卷第95至113頁),為被告辯護。
三、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未賠償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堪認係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足採。
㈡又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
偵字第67號移送本院併辦(如附件二所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害人均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完全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然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既未增加,量刑審酌事項自未變動,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告雖迭稱其係受到「林靜瑜」所騙,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林靜瑜」傳送「外資套利合作協議書」請被告簽署時,被告第一時間回應「思考一下哈哈我最近遇到很多奇奇怪怪的事我想先觀察觀察行?」、「我雖然想賺錢但被騙了不少雖然0本金但是假如說今天又發生什麼奇怪的事情我沒又白忙了」(偵一卷第87頁),並主動詢問「我想了解這個有沒有什麼風險」、「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之類的」,「林靜瑜」僅回覆「您想什麼呢」,被告即表示「我只是提出疑問啊」、「害怕啊了解清楚比較好」,並表示願意繼續配合等語(偵一卷第89至92頁);其後被告依照「林靜瑜」之指示點選網址,網頁跳出「此網站可能會偽裝、竊取你的個人或財務資訊」等警語,被告詢問「轉過去說是詐騙」,卻仍願意繼續依「林靜瑜」之指示下載幣安軟體(偵一卷第98至99頁),嗣後「林靜瑜」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並告知被告「行員有詢問為什麼要設定您簡單回覆家裡裝修要用的比較方便付款」等語,被告直接答應(偵一卷第134頁),其後「林靜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需設定兩組約定轉帳,被告向「林靜瑜」反應「這樣不會有問題?」,而「林靜瑜」僅稱「有什麼問題」、「您用紙抄好讓行員設定」、「付款給誰就可以需要跟行員說明白」、「朋友公司也行」等語,被告即依照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偵一卷第153至157頁);而後「林靜瑜」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質問「我把網銀給你們不是等於我把帳戶給你們」、「你們要接管我的網銀不合理吧」、「我怎麼知道我的網銀會有什麼事?」,「林靜瑜」僅稱「銀行可以查啊」、「還有也可以刷簿查」,被告即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林靜瑜」(偵一卷第173至187頁),有被告與「林靜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一卷第77至557頁)。
㈡從以上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前,已對於零本
金投資產生懷疑,主動詢問其帳戶是否可能遭到警示,然卻於網頁出現詐騙警示,且其已察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等於將帳戶任由他人使用等等種種非屬正常投資應有之現象時,未獲得「林靜瑜」提供任何可供查詢或認證確實合法之依據,即因貪圖獲利而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況被告於本院自承:我雖然查到○○公司有詐欺案,但我還是有看到有人獲利,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在僥倖的心態下,還是簽署那份協議書;我雖然一直抗拒交出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但我那時候真的需要錢,就還是把網銀帳號、密碼交出去,我那時候一直提出質疑,同時我還是一直看他們IG,看到有人獲利,我認為交出網銀的帳號、密碼沒有問題,而且我只是想要趕快把事情解決;當時要交帳戶,其實我一開始有懷疑零本金,且短時間內就賺那麼多,他們要求我約定轉帳的帳戶我不認識,還教我要怎麼跟行員說,接著要我提供帳號、密碼,我有懷疑有問題;軍中確實有宣導,我也知道金融帳戶不能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金簡上院卷第140頁、第142頁、第143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遭到「林靜瑜」洗腦之被害人云云,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本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慧滿
法官戴筌宇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一: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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