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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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聲請人 張佩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佩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3,00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17元。
⒉又聲請人110年9月至111年3月至旗津漁港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0,000元,111年4月12日至6月30日於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任安心上工計畫人員,收入共36,296元,期間於111年5月於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任黨職改選監票員,收入3,000元,111年7月1日至9月19日至旗津漁港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1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高雄市議員候選人 李喬如 服務處任臨時約聘助理,收入共102,200元,111年12月6日至112年4月20日至旗津漁港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2年4月21日至12月31日於拓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30,359元,113年1月8日起於 惠芬 早點任廚房助手,111年1月至3月收入各為11,200元、11,200元、15,200元,每月薪資收入低於20,000元時,差額即由配偶資助負擔,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聲請人長女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83-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6頁)、旗津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存簿(清卷第191-1
94、269-271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75-177頁)、高雄市旗津區公所函(清卷第255-259頁)、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陳報狀(清卷第79頁)、高雄市議員李喬如服務處陳報狀(清卷第239-249頁)、員工薪給資單(清卷第113-146頁)、薪資袋(清卷第149、275、311-317頁)、惠芬早點陳報狀(清卷第261-263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73頁)、配偶簽立之扶養切結書(清卷第279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19-320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於110年9
月至12年5月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單獨負擔租金,113年1月起則與長女共同負擔租金,是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長女均分,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加計配偶資助,再加計租金補助,共22,520元(計算式:20,000+5,040÷12=22,52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49-153頁)、租金繳款證明(清卷第155-156頁)、長女簽立之租金分擔證明書(清卷第157頁)為證。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依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1.2倍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次女吳○瑜,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 吳銘乾 共同育有次女吳○瑜(101年4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37頁)可佐。又吳○瑜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59-163頁)、在學證明書(清卷第173頁)、配偶之存簿(清卷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251-253頁)、存簿(清卷第195-201頁)附卷可考,堪認吳○瑜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本件吳○瑜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3,088÷2=6,54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2,52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000元、次女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2,52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44,893元(調卷第59-85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4年【計算式:(1,344,893-2,317)÷2,520÷12=4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