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敬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敬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結果呈……」;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花敬敏(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附件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姐阿 」之成年女子取
得等語,然偵查機關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雄檢信康113毒偵50字第113902892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743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又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於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告花敬敏(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敬敏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10號裁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8號裁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0、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9、480、481、482、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3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花敬敏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13日4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1樓前緝獲,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敬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FS22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296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董秀菁檢察官邱宥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