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淑芬與其子 陳加惟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向 周東保 佯稱:陳加惟與他人合夥投資遭騙,款項卡在海外遭到設定無法領取,花了數年時間打贏官司,已超過原先海外設定返還款項期限,需重新設定匯款日期,並繳納逾期罰款、稅賦、設定費等相關費用才能提領,因打官司花費甚鉅,已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欲向周東保借款,事後給予紅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宋淑芬之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加惟之 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241萬6513元。嗣宋淑芬與陳加惟僅還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萬8千元款項,周東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東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東保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儲字第1129874605號函及112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9067796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匯款及無摺存款單、告訴人之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屏東新園烏龍郵局110年6月17日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6、53、63至72頁;偵卷第203至217、223至25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同一狀態,使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各該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詐得財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陳加惟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以
前開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其於數年間陸續交付財物,致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害,核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譴責。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未能實際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能獲得填補。又被告於105年至108年間有使用類似話術詐欺他人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46號判決在卷可查,竟食髓知味,利用同一話術四處詐欺取財,顯見觀念偏差,素行非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均飾詞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期間、行為分工方式、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陳加惟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41萬6513元,
嗣已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1萬8千元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與陳加惟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即為239萬8513元(241萬6513元-1萬8千元)。因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詐欺贓款之實際分受情形,應認係由被告與陳加惟共享不法利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119萬9256元(239萬8513元÷2,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如前述,為免被告無端坐享不法利益,自仍應沒收其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詐欺金額編號存/匯款時間金額存/匯方式存/匯入帳戶1.107年7月5日11萬元無摺存款宋淑芬之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7年7月11日8萬元無摺存款3.107年7月12日3萬元無摺存款4.107年8月3日15萬6千元無摺存款5.107年8月21日4萬元無摺存款6.107年11月9日6萬元匯款7.107年11月16日3萬元無摺存款8.107年11月28日3萬元無摺存款9.107年12月13日8千元無摺存款10.107年11月27日27萬元匯款陳加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7年12月5日5萬元無摺存款12.107年12月21日10萬元無摺存款13.108年1月15日28萬元無摺存款14.108年1月17日26萬元無摺存款15.108年2月1日13萬元無摺存款16.108年3月11日16萬元無摺存款17.108年3月14日7萬元無摺存款18.108年6月28日5萬元無摺存款19.108年7月2日11萬元匯款20.108年8月26日25萬元無摺存款21.109年5月7日2千元無摺存款22.109年5月15日1千元無摺存款23.109年5月18日1千元無摺存款24.109年5月19日2千元無摺存款25.109年5月20日2千元無摺存款26.109年5月21日1千元無摺存款27.109年5月25日2千元無摺存款28.109年5月26日2千元無摺存款29.109年5月27日1千元無摺存款30.109年5月28日2千元無摺存款31.109年5月29日1千元無摺存款32.109年6月3日1千元無摺存款33.109年6月8日1千元無摺存款34.109年6月9日1500元無摺存款35.109年6月30日2千元匯款36.109年7月2日1500元無摺存款37.109年7月24日2萬元無摺存款38.109年8月5日1千元無摺存款39.109年10月7日5千元匯款40.109年10月13日1千元匯款41.109年10月14日1萬3千元匯款42.109年12月18日4千元匯款43.109年12月21日6500元匯款44.110年1月6日8千元匯款45.110年3月31日4千元無摺存款46.110年5月8日1千元匯款47.110年5月19日2千元匯款48.110年6月12日3萬元匯款49.110年6月16日1萬元匯款50.110年6月17日4千元匯款51.110年6月17日2千元無摺存款52.110年7月10日2千元匯款53.110年7月28日5013元匯款備註共計241萬6513元附表二:已還款金額編號還款時間金額還款帳戶1.108年7月21日2千元宋淑芬之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8年8月25日1千元3.108年9月13日1千元4.108年10月26日3千元陳加惟之高雄九如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8年10月31日3千元6.109年10月16日2千元7.110年5月14日3千元8.110年6月11日3千元備註共計1萬8千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