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興正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7台香鍋物(營業登記為廣涵餐館,下稱廣涵餐館),且每月營業額已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抗告人為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惟抗告人從未經營廣涵餐館,該餐館實係由抗告人前妻即第三人 彭四妹 負責經營,抗告人僅係受彭四妹聘僱擔任廣涵餐館經理,抗告人對該餐館並無經營決策權,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倘聲請人於聲請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適用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受理,於112年8月7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故應以112年8月7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抗告人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二)抗告人所指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經營廣涵餐館,應有違誤云云。惟查:
1、廣涵餐館於111年6月22日設立登記,112年3月16日辦理歇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3頁)可憑。而依據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我與彭四妹於111年7月底合開廣涵餐館,雖彼時已與彭四妹離婚,惟仍共同生活及工作,廣涵餐館之決策會共同商量,廣涵餐館因經營虧損,故我與彭四妹並無淨利分配問題,廣涵餐館結束營業後,我改販賣花生等食品等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461頁至第464頁、第570頁),抗告人已自陳其於111年7月底即與彭四妹係共同經營廣涵餐館,且從抗告人陳稱其因經營虧損故未分配淨利等語,可見抗告人立於得分配廣涵餐館之營業利潤之地位,依據社會常情,僅餐館之經營人方有分配營業利潤之權利,可徵抗告人為廣涵餐館之經營人。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更提出經營廣涵餐館期間之111年度至112年度營業額、成本及淨利計算表格,抗告人又提出其申設兆豐銀行帳戶之存入明細,並解釋其中匯入之裕富數位資融、渣打銀行及和潤企業貸款,係供籌備開設火鍋店即廣涵餐館之用,此有抗告人提出上開表格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65頁、第475頁),倘抗告人並非廣涵餐館之經營人,豈可能持有並提出廣涵餐館2年度收支明細,又豈可能陳述其為籌備廣涵餐館而辦理融資。復參以抗告人原係任職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11年4月至5月間離職,離職原因係因彭四妹要開廣涵餐館等情,此經抗告人自陳在案(本院卷第47頁),抗告人另表示其於廣涵餐館工作期間,並無實際受領彭四妹發放之薪資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從抗告人為廣涵餐館而自原職離職,並以非受薪人員身分於廣涵餐館工作,抗告人之工作型態亦符合廣涵餐館經營人之特徵,益見抗告人為廣涵餐館之經營人。
2、抗告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彭四妹到庭證稱:廣涵餐館係其出資設立,抗告人僅係其聘僱幫忙之人員,並約定每月給付抗告人薪水2萬元,廣涵餐館決策會和抗告人討論,但是我決定等語(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惟彭四妹證稱給付抗告人薪資乙情,經抗告人否認並陳稱:我並未拿到廣涵公司薪水,彭四妹是把2萬元拿給我,要我拿去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彭四妹證稱廣涵餐館為其1人經營乙情,亦與抗告人前揭明確陳稱:彭四妹於111年7月底與我合開廣涵餐館等語,以及抗告人於原審得自行提出廣涵餐館營業期間收支明細一情,均有不符,彭四妹之證詞與卷內證據無法吻合,其所為證詞實屬有疑,自不足採。又抗告人嗣雖改稱其前稱與彭四妹合開廣涵餐館之意,係指有協助彭四妹管理公司,才認為是合作開餐廳,惟其僅係幫忙彭四妹經營,且其係為全力支持彭四妹才自原職離職云云(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此與抗告人先前陳述其與彭四妹合開餐廳、因虧損故無淨利分配等情節,顯有不符,且亦無法解釋何以抗告人於原審可提出廣涵餐館期間之營業額、成本及淨利計算表格,且殊難想像抗告人會單純基於幫忙目的,即自原職離職,且在全未受領薪資狀況下,於111年6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持續於廣涵餐館工作,抗告人主張實難採信。
3、是以,依據上揭事證足認抗告人於聲請更生112年8月7日之前5年內即111年6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確有實際參與廣涵餐館之經營與交易,反覆從事銷售貨物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屬於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抗告人猶以前詞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難採信。
(三)又廣涵餐館於111年6月22日設立登記,112年3月16日辦理歇業,111年7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339萬1,361元,112年1月至3月共229萬2,153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63萬1,502元,如由抗告人與彭四妹均分,每月亦達31萬5,751元,有前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33頁)可證,營業額未在20萬元以下,故抗告人並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基上,抗告人既係從事廣涵餐館之營業活動,且廣涵餐館經營期間之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消費者」之定義,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為非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不符合消費者定義乙情,自無違誤。從而,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