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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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號、七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
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煙MILDSEVEN牌香菸拾壹萬叁仟包、DAVIDOLFF牌香煙壹萬零伍佰包、冒貼甲賣局專賣憑證仿冒MILDSEVEN牌香煙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已判決確定之 呂啟丕莊龍泰 均為高雄市籍「進福祥」號漁船船員, 陳東富 (已判決確定)則為該漁船船長,其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時二十分,駕駛「進福祥」號漁船自高雄縣蚵仔寮安檢站報關出海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縣蚵仔寮外海六十海浬甲海處,偶遇某不詳船名之黑色貨輪,乙○○與陳東富、呂啟丕、莊龍泰明知不知名之貨輪上所載運之貨品為洋菸,仍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向該貨輪上一不詳姓名國籍之成年男子以載運每箱未稅洋菸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總價為十九萬元之代價為其私運未稅洋煙,由該不知名之貨輪上五、六名船員自該貨輪上搬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MILDSEVEN十一萬三千包、DAVIDOFF一萬零五百包及冒貼甲賣局專賣憑證之仿冒MILDSEVEN洋菸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包等管制物品(符合行政院甲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完稅價格計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藏於「進福祥」號漁船之密窩中,並約定私運載回蚵仔寮漁港交予「柯」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始取得私運之報酬。乙○○與陳東富、呂啟丕、莊龍泰四人並共同將船隻駛回我國領海範圍內。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七時,在高雄縣蚵仔寮外海二浬處,為警臨檢查獲,並自漁船上密窩內起出上開未稅洋菸予以扣押。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係「進福祥」號漁船船員,並知悉該漁船載運私運之未稅洋煙進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搬運及運送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與呂啟丕、莊龍泰三人為「進福祥」號漁船之船員,對於船上之設備使用及貨物堆放位置等事項原本熟稔,船內又無其他船員,若無協力,原難妥善完成私運犯行。本件所查獲之私煙數量高達十九萬一千九百九十包,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等三人苟無予以助力,要憑陳東富個人之力量完成此大量私煙之輸入犯行,顯無法達成。
(二)又「進福祥」號漁船停靠某不詳船名之貨輪旁的情形,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進福祥號漁船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自蚵仔寮港報關出海後,往西方向駛了五、六個小時後停下作業捕魚,下了兩網結束後,船長陳東富發現一艘黑色鐵殼船,陳東富將進福祥漁船靠近鐵殼船,鐵殼船將纜繩拋下,我與被告呂啟丕、莊龍泰三人將纜繩綁在「進福祥」號漁船上,鐵殼船上即有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跳下來幫忙船長搬運送未稅洋煙等語。被告陳東富於警訊中亦供稱:我所駕之漁船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在高雄縣蚵仔寮外海六十海浬處左右作業時,一艘黑色書寫英文名字之貨輪即向伊的漁船閃爍照明燈叫我等停船,就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操閩南口音,提議要我載運私煙入臺,我應允之等語。是被告乙○○與「進福祥」其餘成員既不顧危險,與不知船名之船舶接駁,其主觀上應認此次接駁純係「海上交易」行為,至為明灼。被告乙○○等三人縱未直接與不知名貨輪上之人為交易,惟未究明對方船隻之來歷,即貿然協力將「進福祥」號漁船與不知名之貨輪接駁,以利被告陳東富為交易之磋商,其已有參與犯行之行為,已足認定。
(三)況「進福祥」號漁船上擁有SSB無線電聯絡工具、船上每人均配有行動電話,業據同案被告陳東富於警訊時供明,被告乙○○與呂啟丕、莊龍泰等三人若在漁船接近我國時均有充足之機會對外聯繫或檢舉,以脫其罪嫌,惟均未為之。況被告乙○○與呂啟丕、莊龍泰於原審並均稱:不想斷人財路等語,益徵被告乙○○與呂啟丕、莊龍泰三人不唯不欲告發被告陳東富之犯罪行為,甚且在犯行未被發現前,仍各司其船員之職,協力將船隻上之私煙共同運送至我國境內,已屬構成要件之參與行為,縱未有從中意圖得利之意思,亦屬共同犯罪,被告乙○○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復有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MILDSEVEN十一萬三千包、DAVIDOFF一萬零五百包及冒貼甲賣局專賣憑證之仿冒MILDSEVEN洋菸六萬八千四百九十包扣案可證,上開扣押之未稅洋煙完稅價格計二百八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見偵查卷二十二之一頁),已逾十萬元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規定,此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切結書一紙、領據一紙、「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東富、呂啟丕、莊龍泰及「柯」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必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於理由欄予以論證,始為適法,原判決主文諭知扣案之未稅洋煙沒收,然於理由欄卻未予論斷,此項沒收之宣告,顯非適法,又未於事實、理由欄認定扣押未稅洋煙之完稅價格,亦有疏漏,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份,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曾於七十八年間犯懲治走私條例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次復利用船舶載運走私洋菸,對於我國稅賦平等及國人健康均有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未貼專賣憑證未稅洋煙MILDSEVEN牌香菸拾壹萬叁仟包、DAVIDOLFF牌香煙壹萬零伍佰包、冒貼甲賣局專賣憑證仿冒MILDSEVEN牌香煙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包,為共犯「柯」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陳東富、呂啟丕、莊龍泰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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