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益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具壹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具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11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25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吸食器具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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