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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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潘淑玲具保人李伊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伊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伊婷因受刑人即被告潘淑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李伊婷因被告潘淑玲犯竊盜案件,前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3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茲因被告所留「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經查並無此地址,而其又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乃對其為公示送達,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科達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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