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宜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宜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被害人 林美文 並未提出告訴部份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戴宜安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罹有身心疾病,有藥袋可佐(偵卷第45-
47-33頁)㈢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76元)。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任職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興分公司。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每朝健康雙纖綠茶1瓶、每朝健康綠茶1瓶、統一陽光黃金
豆漿1瓶、南投蕉1包、溏心蛋2包、秘製鴨翅2盒、高麗菜半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