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424號上訴人即原告巧蕾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宇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3,7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