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吳宥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80萬元,詎相對人自112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69萬餘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及催告函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本院於112年12月7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