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國貿字第四一號
原告美國菲尼士網路整合公司(PHOENIXINTEGRATIONCORP.)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阮紀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原告所自承,則揆諸前接規定,即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而原告已於起訴時繳納九萬六千零三十元,是尚應供擔保第二審訴訟費用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三元五角、郵費六百八十元、第三審訴訟費用十四萬四千零四十三元五角、郵費六百八十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三之規定,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應將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就此本院核以本事件之性質,並參酌現時一般律師收費情形,及八十九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在直轄市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收費標準等情,認以五萬元為適當。綜上合計,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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