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8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原名 邊志明 .被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饒阿春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月二十四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與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按日加收百分之二十,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四十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饒錦花 於民國(下同)87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1萬元,期限30年,約定利率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所示,詎自91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嗣饒錦花於91年12月4日亡故,被告為其子女但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而由饒錦花之母饒阿春以第二順位繼承人之地位,繼承人饒錦花之上開借款債務。又饒阿春繼於95年11月10日亡故,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為其代位繼承人,故被告等人依概括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840元,及自91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50、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月19日,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20,並自92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渠等向來居住高雄市,未與祖母饒阿春同住,且與祖母家族包括阿姨 饒錦玉 疏於連絡,故饒阿春亡故時,渠等均不知其死訊,及至99年3月24日接獲之支付命令始知悉繼承一事,隨即於99年3月30日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該案承辦法官雖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然此係誤信該案證人饒錦玉證稱曾通知被告祖母死訊之錯誤證言所為之裁定,實則原告等人確實於99年3月24日始知悉為饒阿春代位繼承人一事,且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原告請求渠等負連帶借款人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饒阿春積欠伊之前繼承饒錦花系爭借款債務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2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無誤。此外,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31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知該案證人饒錦玉證稱:其於饒阿春往生當日即以市話通知被告 邊美香 ,並告知辦理告別式之時間,但她說她們沒有辦法回來,因為她們都同住一戶,所以只有通知邊美香,她們應該全部都知道等語,而饒錦玉為被告之阿姨,關係親密,不可能故意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言,且伊又知悉被告等人之電話號碼,按我國習俗,於饒阿春阿亡故時,當會通知關係親密之外孫即被告參加告別式,故饒錦玉於上開案件調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言,堪予採信。被告辯稱不知祖母饒阿春死訊云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代位繼承饒阿春之系爭借款債務一節,堪予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第1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母親饒錦花先於渠等外祖母饒阿春死亡,故被告依民法第1140條「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為饒阿春之代位繼承人。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於饒錦花亡故時,曾辦理拋棄繼承,顯係不願繼承饒錦花之遺債,而渠等於知悉饒阿春亡故時,未再辦理拋棄繼承,顯係不知饒阿春繼承饒錦花系爭借款債務,或不知渠等為饒阿春之代位繼承人,且渠等長年未與饒阿春同住,生活領域各別,年齡又有相當差距,對於饒阿春生前之負債情形,一無所知,如由渠等負概括繼承之連帶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饒阿春遺產之範圍內為限,負連帶清償繼承債務之責任,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依代位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饒阿春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1,599,840元,及自9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7月19日起至91年10月24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50、自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月19日,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20,並自92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4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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