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起歹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617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6號後面防火巷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水溝蓋2片(長方形1片、四方形1片,市價約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放置於腳踏車後座正欲離去,嗣因丙○○發現報警,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不鏽鋼水溝蓋2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撿一片,另一片不是伊拿的,伊以為那是別人清理垃圾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告所涉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伊聽到有人站在水溝蓋的聲音,伊探頭就看到被告正在撬開伊鋪設在住宅後面的水溝蓋等情甚詳,並有現場照片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可知,上開不鏽鋼水溝蓋物品狀況完整,與一般無主物棄置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均能知悉不鏽鋼水溝蓋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是以,被告主觀上應知悉上開不鏽鋼水溝蓋係他人之物,其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載運離去,足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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