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872號、2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五元硬幣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五元硬幣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99年6月15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對面馬路,以同日上午某時許於高雄市○○街某處拾獲之鑰匙發動電門鎖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由丙○○所使用(登記名義人係 黃智宏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㈡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街○○巷○○號側門旁,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以切割管線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價值4,000元之熱水器1台(廠牌:喜特麗、型號:JT-5002號),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政德資源回收場」,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林春妮 ,嗣經警調閱前揭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於99年6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循線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鑰匙1把。
㈢再於99年6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竊取「廍後北極殿」後方廁所內價值3,000元之鋁門1片,得手後持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資源回收場,以30
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謝承達 ,花用後僅剩餘5元硬幣
2枚。嗣經「廍後北極殿」管理員丁○○發覺遭竊後前往資源回收場向謝承達詢問,方得知鋁門係由乙○○持往變賣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5元硬幣2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林春妮、謝承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買賣物品登記表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持以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金屬材質、前端尖銳、質地堅硬、具相當長度可供單手握持,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又其於犯罪事實㈡持以行竊之美工刀1把,雖未據扣案,然該美工刀既足以切割管線,堪認鋒利,亦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睽諸前揭意旨,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均具有危險性,而皆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前後,猶仍有數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均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分別為5,
000元、4,000元、3,000元),並業據被害人丙○○、丁○○及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均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扣案之5元硬幣2枚,係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㈠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99年6月15日上午某時於高雄市○○街所拾獲,此外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犯罪事實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