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聲請人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
7月30日99年度審簡字第3244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瑞士刀1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據告訴人甲○○所請提起上訴略以:本件因被告超車,險致2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不服被告之駕駛,遂駕車追趕至案發地點將被告之車攔下,被告見狀,手持瑞士刀下車,並向告訴人左上臂刺傷,縫合後6公分長,又刺向頭部2處,縫合後2公分長,還有頭部傷痕,告訴人遭被告持瑞士刀刺傷多處,血流滿身,傷勢頗為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判決拘役50日,尚屬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是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犯罪事實與情節均同一,且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以被告乙○○持瑞士刀刺傷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道路駕駛發生超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持刀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沒收扣案之瑞士刀1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亦提起上訴,然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後,已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超車糾紛,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8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相互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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