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30日2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自由時報」大樓後方重劃區時,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路旁,車斗上擺放內含汽油之20公升桶子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300元)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其竊得桶子後隨即在一旁將桶內汽油傾倒,以便取得空桶子供使用時,適為丙○○之弟乙○○行經該處當場逮捕並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警詢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證人乙○○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且核其上開警詢筆錄所陳內容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傳訊丙○○,顯放棄行使詰問權,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因為我看到的時候,已經發現汽油桶已經倒了,但是不是我用的,倒的汽油桶是在路邊,蓋子有開,我有聞到汽油味才過去,我還沒有碰到那個桶子,乙○○就從後面來,我是在車子前面,就說我要偷那個桶子,但是我不是要偷桶子,我是剛好騎車下班經過那邊。」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弟弟乙○○及女友發現被告竊取汽油桶後立即以電話通知,趕往現場後,與弟弟上前將被告逮捕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其領回該只汽油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三聯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20、21、22頁)。
(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乙○○騎乘機車搭載伊要去拜拜,行經現場,發現被告在現場徘徊,乙○○就騎得很慢,當時天色沒有很暗,有路燈,被告騎乘機車繞來繞去,在看丙○○車上的東西,伊和乙○○回頭看見被告將機車停在丙○○車頭前面,就迴轉騎回現場,看到被告從車子後面拿出桶子,正將汽油倒進草叢中,乙○○要伊趕快打電話給丙○○,丙○○及其父親隨後趕到說要報警,伊就打電話報警,被告說汽車沒有油,剛好騎過來看到要拿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證:伊因要陪同丁○○去拜拜而以機車搭載丁○○行經現場,看到被告在哥哥車子附近,伊就騎得慢慢的,看到被告從車斗上拿汽油桶下來,再繞回現場時,看到被告將桶子放在地上,桶子裡的汽油已經被倒掉了,伊就叫丁○○報警並通知哥哥丙○○過來,被告說車子沒有油,就貪圖方便拿別人的桶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四)證人丙○○、乙○○、丁○○之證詞互核一致,渠等3人與被告亦無仇隙,衡情證人乙○○、丁○○當無故捏虛詞構陷被告,致己亦受偽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是渠等3人之證言,應堪採信。
(五)被告先於警詢時陳述:懷疑自己車子沒油,尋找保特瓶裝汽油,是聞到汽油味才前去查看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平常下班有至現場撿拾保特瓶回收的習慣,當日是聞到汽油味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被告所供與證人丙○○、乙○○、丁○○之證詞不合,且被告前後所辯至案發地點之目的迥異,顯係臨訟編造卸飾之詞,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為貪圖一己之便,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惟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