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2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陸拾貳條、客戶出退貨單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陸拾貳條、客戶出退貨單叁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進貨單3張及帳冊1本」更正補充為「甲○○、丙○○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客戶出退貨單3張及帳冊1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估價單」更正為「客戶出退貨單3張」、證據部分補充「查扣物品及現場查訪照片共2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及乙○○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起,至99年
6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犯行,此皆出於被告等之同一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等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等多次售出侵害商標權之項鍊之舉措,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被告3人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或類似商品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等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等販賣之仿冒項鍊數量62條、所獲利潤尚微,僅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情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被告甲○○、丙○○2人擔任店員職務,負責為被告甲○○、丙○○銷售商品以賺取每月之固定薪資,惡性非重,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仿冒項鍊62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客戶出退貨單3張及帳冊1本,係被告甲○○、丙○○所有,供其等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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