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3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0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友俊 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
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